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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125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长垣市南蒲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长垣市蒲东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长垣市蒲东区。 被告:河南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长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72000元,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与***以某某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8月7日,双方对未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就下余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承诺“今欠***工程款叁拾肆万元,2020年阴历年底之前还肆万元,剩下叁拾万元于2022年(阴历年底)还清,中间方便陆陆续续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68000元,尚欠272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欠款属实,当时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揽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没有结算工程款,所以没有钱支付,同意从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内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对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无异议,至于欠款的事实如果欠条、欠款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中国防腐材料博览城3#、4#商铺工程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系上述工程施工单位。***、***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2014年3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中国防腐材料博览城3#4#商铺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3月19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造价按照08定额和2014年第二季度政府指导价为准做预算,之后再让利工程总造价的10%。……合同还对工程变更、竣工验收、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其他事项作了规定。落款处某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作为某某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后***、***将垒墙及内外粉工程分包给***。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2020年8月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程款叁拾肆万元整(340000)2020年阴历年底之前还肆万元、剩下叁拾万元于2022年(阴历年底)还清,中间方便陆陆续续还。”***、***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写明各自的手机号及身份证号。后经***催要,***、***支付工程款68000元,尚欠272000元未予偿还,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欠***工程款272000元,***、***应否予以偿还。2、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欠***工程款应承担什么责任。本案中,***、***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揽某某公司中国防腐材料博览城3#4#商铺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施工,***、***亦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故双方之间成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故***、***与***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业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与***亦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结算结果向***付款。***自认***、***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8000元,扣除后,***、***仍应支付***工程款272000元。故***诉请***、***支付其工程款27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欠***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后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作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即***、***主张权利。因***、***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向出借资质的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无依据。综上,***诉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2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和高于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