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8民初4664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徐斌,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泽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伏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79579019。
住所地:长垣县南蒲区巨人大道玫瑰园东1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继增,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第三人: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长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9162794X。
住所地:长垣县南蒲区宏力大道路东南蒲社区三期西大门路北C区32号。
委托代理人王继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华垣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河南省华垣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冻结河南省华垣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本院作出(2019)豫0728民初4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河南省华垣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本院对该案在审查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河南省华垣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的原告为***。
本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发包人为河南省华垣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证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可在证据充分时再行提起诉讼。因本案已经做出受理决定,故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73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红
人民陪审员 于 玲
人民陪审员 郜国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