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洗浴城。
经营者***,女,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洗浴城(以下简称洗浴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泉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洗浴城、***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洗浴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泉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洗浴城(******)的***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给他们洗浴城送一台型号为32-221/17潜水泵机组(电机34KW、耐热80℃),及3寸泵管10根。潜水泵机组价格为23500元;3寸泵管每根220元,10根合计2200元;以上货款共计25700元。货到直接安装未付款,被告***打下收条并书面承诺,2013年5月27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全部货款,逾期一天每日增加500元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另查,洗浴城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近二年时间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无奈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予以推拖。2014年10月被告付款2200元,之后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水泵款23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洗浴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清泉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在2013年5月23日打到收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水泵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在收条中承诺3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每日增加500元的事实。2、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这个事实。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个人的基本信息及家庭住址。4、***身份信息一份。证明***的身份。
被告洗浴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给他们洗浴城送货。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新乡天浴桑吧(******)收到河南省新乡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潜水电泵机组32-221/17一套(电机34KW、耐热80℃)价格为¥23500,泵管3寸10根,220元/根,合计¥2200,总计¥25700(贰万伍仟柒佰元正)。承诺2013年5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超期一天,以每日增加¥500元(伍佰元)违约金。我方郑重承诺以上条款有效直之货款付清为止。新乡天浴桑吧(******)***2013.5.23”。清泉公司将货物送到洗浴城后直接安装。2014年10月清泉公司收到货款2200元。
庭审中清泉公司称无证据证明***离职时间,无证据证明出具收条时***系洗浴城员工,和二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清泉公司虽向洗浴城和***共同主张偿付货款,但其不能证明出具收条时***系洗浴城员工、***离职时间,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出具收条时的身份,且收条中收货主体的名称也与洗浴城名称不符,收条上也未加盖洗浴城印章,也无经营者签字,清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出具收条,欠付清泉公司货款,事实清楚,有收条为证,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清泉公司自认已付款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在收条中承诺自2013年5月27日后每日增加500元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与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确定的违约金系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相悖,应调整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同时清泉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河南省新乡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泵款2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省新乡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承担48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铎
审判员***
审判员闫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