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5民初4212号
原告:郑州汉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汉旺。
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
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芳玲。
住所地:郑州市龙子湖湖心岛明理路西、尚贤街北利丰国际大厦6层04、05、06、07、08、09室。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汉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外包协议》第十一条:“解决纠纷的办法…2、双方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龙子湖湖心岛明理路西、尚贤街北利丰国际大厦6层04、05、06、07、08、09室,故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外包协议》第十一条:“解决纠纷的办法…2、双方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龙子湖湖心岛明理路西、尚贤街北利丰国际大厦6层04、05、06、07、08、09室,故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娄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