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1289号
原告:郑州汉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心怡路东安平路北1号楼1单元8层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27U5X8。
法定代表人:武汉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新,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龙子湖湖心岛明理路西、尚贤街北利丰国际大厦6层04、05、06、07、0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1672553P.
法定代表人:史芳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汉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汉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清、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汉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88元及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河南省财经学校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需要,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州汉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外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汉旺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签署合同是2017.9.18日,这个协议是土建公司的单价合同,合同中承包范围第一条第三项明确有约定,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变更工程量,故原告认为已经完成合同签署的所有工程我方不予认同。合同第8条第2条第2、3小款有明确规定,在项目结束后我方多次督促维修原告方并未实质性的维修。合同第8条第2条实质交工时间是2018年9月27日一共延误工期312天,根据合同应支付违约金1460160元,被告认为原告逾期完工已构成严重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已法确定。经法庭当庭核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无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外包协议书》,该协议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财经学校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项目的弱电线路敷设,前端面版,摄像机、音箱安装。周界对射安装等施工量清单包含的内容。施工费:含税施工费156000元。工程总工期为60日历天,自2017年9月20日开工至2017年11月19日竣工。工程付款方式为:1.根据合同完成各个楼内布线施工,经公司验收合格,甲方预付工程费用的30%、2.乙方园区施工,设备安装结束,甲方支付所完成工作施工量施工费总价的30%。3.设备线路调试完成后经总包验收且乙方提供正式发票,付款施工总价是35%.4.工程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施工无质量问题,付施工费总价的5%。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关其他事宜做了规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即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156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于2017年10月18日根据合同付款的第一个节点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46800元;于2018年4月27日按合同约定的第二个付款节点(设备安装结束)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6800元。总计支付款项为93600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则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来自于已签订的合同规定。在案涉的建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形成诉讼的原因。依据合同的规定,案涉的河南财经学校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56000元,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被告亦已接收了等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额为93600元,则其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00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工程,工程设计中的周界对射部分并未实际施工。但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且被告已实际使用施工工程,而实施过程中双方并未对变更事项做出规定或确认,则其不能成为拒付工程价款的根据和理由。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循合同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容均已发生重大的变更,故对合同的履行各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题内,向原告郑州汉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汉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郑州汉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献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