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474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雎县。
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龙子湖湖心岛明理路西尚贤街北利丰国际大厦6层04,05,06,07,08,09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25号第4层。
负责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200元并按年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租车费909元、交通费168元,合计5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停运损失费1488元(372元/天×4天),总计1488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