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91民初8219号
原告:***,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财富广场5号楼1单元14层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一,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新杰诉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安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务损失赔偿费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所经营的新之杰超市在安保期间财产被盗时,数额在五万元以内的按实赔偿,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报警服务费3396.3元。2015年8月20日在被告设防时间段内,原告超市被盗,损失共计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仅同意支付一半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