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91民初22350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龙子湖湖心岛明理路西、尚贤街北利丰国际大厦6层04、05、06、07、08、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彬,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8707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拖欠的工资2827元,共计81534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保转移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8月16日,被告通过内部OA系统邮件向原告发送《末位淘汰管理制度》。2018年10月19日,被告在第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给原告办理了辞职停保。2018年11月19日,原告又查询得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于10月份由被告办理停缴封存。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下简称郑东新区仲裁委),但该委不予受理。综上,被告在欺瞒原告可以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同时,早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被告在第三人处给原告办理了辞职和停保手续为由将被告和第三人诉至本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纠纷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