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769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9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龙子湖湖心岛明理路西、尚贤街北利丰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167255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郑,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8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22008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2月20日,***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平安大道行驶至原祭城路时,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受损,豫A×××**的小型客车乘坐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无责。经了解,***驾驶的豫A×××**为华安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豫A×××**的辆维修费12008元,该车性质为出租车,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原告的营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在依法审理查明涉案机动车确系我方承保,机动车及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等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准驾相符,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先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必要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要求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未通知答辩人,系单方委托,排除了我公司共同选取鉴定机构的权利,且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与公司沟通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三、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称:车辆买了全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车辆买了全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车辆行车证照片一份;2、***驾驶证照片一份;3、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的驾驶证、豫A×××**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豫A×××**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6、营运数据原件1份。证明:TM320车辆在2018年12月7日-9日,3天的营运金额为2815元,则每天的938元;7、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的时间为17天。8、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TM320车辆进行的鉴定,鉴定结果为:TM320车辆损失为12008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证明目的: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6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产等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
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维修清单》及2018年11月1日00:00至2018年11月30日23:59:59《营运数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20日,被告***驾驶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平安大道行驶至原祭城路时,与***驾驶原告***名下的豫A×××**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受损,豫A×××**的小型客车乘坐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无责。
2019年1月2日,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名下豫A×××**的小型轿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豫A×××**的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2008元。
2019年5月20日,郑州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营运数据》一份,显示2018年11月1日00:00至2018年11月30日23:59:59,原告名下豫A×××**的小型轿车营运金额为23435元。2019年1月6日,郑州市中原区晶发汽修店出具《证明》、《收条》,《证明》显示该车辆维修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6日;《收条》显示“今收到豫A×××**丰田出租车修车12000元整,现金支付。”
另查明,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9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二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收条,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20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系出租车,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带来了营运损失。根据郑州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数据》,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10000元营运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因涉案车辆已经维修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20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