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市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和造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金博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造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清,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信和造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金博士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4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但两份《购买合同》生效的前提是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先行向山东信和造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875万元,共计1750万元,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才支付135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1750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75万元。出具该借款合同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才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7月17日支付货款共计1350万元”。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本案实体事实,严重违背法律的规定,在未进行实体审理,且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草率的作出事实的认定,显然属于枉法裁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又与第三方签订了三方《购买合同》这一事实均认可。2.上诉人在一审中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并没有涉及本案的实体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而一审法院混淆了程序和实体的区别,在诉讼程序中处理实体问题,显然严重违法。3.对于双方以及第三人签订的《购买合同》是否生效,是否是附条件生效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认定,明显属于实体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和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作出如此认定,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4.本案目前处理的是管辖权的问题,属于诉讼程序的事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第三方签订的《购买合同》已经将原承揽合同对于管辖权的约定进行了更改,且《购买合同》签订在后,依法应当以《购买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权。5.就本案涉及的承揽合同,上诉人曾向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上诉人也曾提起过管辖权的异议,最终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上诉人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将有关的证据已经提交了一审法院)。6.《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该法律规定,无论三方购买合同是否生效,都不影响三方购买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也就是三方购买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条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该三方购买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二、2018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三、2018年5月7日合同签订后,因上诉人资金紧张,双方又联系了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国际),通过三方协商,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和2019年3月27日签订了以平安国际为买方(甲方),上诉人为使用方(丙方),被上诉人为卖方(乙方)的作为融资租赁组成部分的两份《购买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定作)合同》不再履行。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购买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设备为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一般条款第九条争议的解决及法律适用9.1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有关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各方一致同意任一方当事人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附则13.3上诉人(丙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与本合同发生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13.4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7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定作)合同》,并且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通过与平安国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使《加工承揽(定作)合同》不再履行,故不应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法律文件与《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冲突的,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准,据此约定,原告方法院管辖因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冲突而不能作为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综上,无论如何都不应以《加工承揽(定作)合同》的约定确定法院管辖,而应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四、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定作)合同》,上诉人曾于2020年1月份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07民初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民辖终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目前该案仍在诉讼中。五、《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2019年3月23日和2019年3月27日与被上诉人、平安国际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六、《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山东信和造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定作)合同》与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信和造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买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均为两台高速节能新月型卫生纸机。两份《购买合同》明确规定“乙方(山东信和造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丙方(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与本合同发生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为准”。故确定本案管辖权应以两份《购买合同》规定的合同内容为依据。两份《购买合同》第二部分购买合同一般条款第九条争议的解决及法律的适用9.1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有关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各方一致同意任一方当事人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十三条附则13.4载明:“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两份《购买合同》的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45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传宝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