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3民初2335号
原告: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南北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孔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时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附加险,承包的项目包括了本公司位于新安县××城东区君浩书香苑项目工地的13#楼,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2017年9月12日10时许,在工地干活的被保险人李志建因意外跌倒发生伤害,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原告先行对李志建进行了赔偿,李志建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把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且放弃了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意外险为人身保险,被答辩人非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其次,根据涉案适用条款《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2014版)》第四条规定:“本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故,本案被答辩人只是投保人,非本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的权利,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本案涉案保险非用工单位的工伤替代险,故被答辩人的职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时,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答辩人不负任何替代赔偿责任,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本案中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5月31日,原告吉安公司向被告阳光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号:1065727002017002444)保险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君浩·书香苑内框架路面、13#楼,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为18万元,医疗保险每人保额2万元,医疗保险的给付比例为80%,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7年9月12日,李志建在原告吉安公司在君浩书香苑工地施工时受伤,李志建将被告吉安公司诉至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7)豫0323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李志建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02398.56元,其中医疗费30349.31元,要求原告吉安公司对侯小峰应向李志建支付的7737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月31日,原告吉安公司将77379元转账至李志建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6月26日,李志建签署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一份,内容为:“阳光公司:本人(××)系吉安公司位于新安县××城东区君浩书香苑项目工地的13#楼投保建工险受益人李志建,2017年9月12日10时许,在工地干活时因意外跌倒发生伤害,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受让人已对本人进行了赔偿,本人同意将享有从贵公司领取的赔偿款转让给受让人吉安公司,同时,本人郑重承诺已经仔细阅知,理解下述各项规定并遵守:1、××同意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划转到受让人账户内;2、因不可归责于××的事由,导致应付款项不能及时划转、错误等责任,由受让人自行承担;3、转让书签署后,××放弃就上述款项对贵公司的追索权;4、因××与受让人之间款项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纠纷,贵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本转让书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虚假,本人愿负法律责任。××:李志建身份证号码:4103231953121××××9电话156××××5783时间:6月26日(2019年)”。该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已通知给被告阳光公司。后原告吉安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就保险金支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向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志建作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号:1065727002017002444)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有权向被告阳光公司主张赔偿,生效判决确定李志建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02398.56元,其中医疗费30349.31元,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残疾18万元限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限额范围内向李志建赔付保险金,本院认定该金额为92049.25元。李志建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查明,其根据保险合同能够向被告阳光公司主张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成为确定的纯财产性的权利,已不属于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请求权,李志建自愿将该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吉安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且该请求权的转让已通知被告阳光公司,对被告阳光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吉安公司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为59600元,该数额未超出上述被告阳光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希
人民陪审员 吕单利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