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3民初3194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生,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南,新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7日生,住新安县。
被告: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君浩书香苑7号楼二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娟,女,汉族,1988年10月15日生,住新安县,系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君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君浩书香苑7号楼二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洛阳市君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浩置业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正式立案后,由审判员赵保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向辉、葛浩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南、被告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娟、君浩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变更)伤残等级鉴定评估后,原告变更为12230.0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6300元),增加请求数额为72230.07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往架子上递钢筋时,由于被告未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措施,未将基槽填平(槽深四米左右),致使原告受钢筋外力的左右摔进基槽。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粉碎性骨折并股神经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近3万余元,被告***仅支付6000元后便不再照头,经了解,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君浩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吉安公司,施工单位又将绑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是在***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出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人诉***、吉安公司、君浩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申请人的伤残鉴定结论已经做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为12230.0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6300元),增加请求数额为72230.07元(原请求数额为5万元)。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明细:1、医疗费3027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陪护5047.5元,出院后1人陪护6561.75元;5、误工费23320元;6、残疾赔偿金44771.5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500元,总计12853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吉安公司辩称:关于这个事故,我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有工程承揽合同书,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乙方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及施工安全,发生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被告君浩置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为建设单位,合法发包工程,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应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显然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合法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客观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与答辩人的发包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对本次损害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原告在工地从事的主要工作为绑钢筋,此工作为纯粹的体力劳动。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原告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答辩人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君浩置业公司与被告吉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君浩置业公司将新安县新城东区君浩·书香苑三期工程承包给被告吉安公司建设。2017年8月14日,被告吉安公司将被告君浩置业的建设工程君浩·书香苑11#、12#地下车库及13#楼工程转包给被告***为负责人的项目部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君浩·书香苑11#、12#地下车库及13#楼工程。二、工程地址:君浩书香苑院内。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扎丝、垫块料,包验收(自带机械设备,三级以下电箱。含直螺纹过丝,不含套筒)。四、承包内容:甲方提供图纸、以及技术指导和质量要求。承包价:11#、12#楼、地下车库部分50元/m2,13#楼38元/m2(结算面积以实际成型尺寸为准)。五、……。六、……。七、钢筋绑扎结束,混凝土浇筑后经有关人员检验后付工程款总价60%。模板拆除无漏钢筋现象,经有关人员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质量保证金的5%在半年后一次付清。……。八、……;5、乙方保证自己施工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九、……。十、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再议,并增至合同附页。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平均分执,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方(甲方):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签名)承包方(乙方):***(签名并按指印)时间:2017年8月14日”。被告***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代表乙方与被告吉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1日原告经杨小平介绍到君浩·书香苑工地施工,具体负责钢筋工的杂工、递材料、绑钢筋轮等,9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隔着5米深、3米宽的平地基槽向被告***递8?粗、9米长的钢筋时,原告不慎右半身着地掉进5米深的水泥垫层,被告***用面包车将原告送至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粉碎骨折并椎管狭窄、胸12棘突骨折;2、右耻骨粉碎骨折并股神经挫伤;3.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骶椎右侧块、右侧髂骨及右髋臼骨折;5.腰1椎体左侧横突、右侧椎板、棘突骨折。住院治疗25天(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7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逐步加强卧床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根据X线情况决定下床时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君浩置业公司向被告***支付25000元,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给原告只支付医疗费63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349.31元,后因赔偿问题于被告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我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出院后护理陪护天数,要求进行鉴定评估。我院技术科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腰1椎体压缩粉碎骨折并椎管狭窄、胸12棘突骨折,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右侧椎板、棘突骨折的伤情为Ⅸ(九)级伤残;2、***右耻骨粉碎骨折并股神经挫伤,骶椎右侧块、右侧髂骨及右髋臼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8】医评字第2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陪护期限为65天。原告缴纳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到被告吉安公司工地进行工作,工作一天半时间发生了该事故,原告在被告吉安公司平地3米左右宽、5米深的基槽上面施工,被告吉安公司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原告也未带安全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吉安公司工地施工,虽不到一天半时间,但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工作,被告吉安公司、***对原告未进行任何学习和培训,施工工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付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到施工工地不到一天半时间发生伤害事故,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由于自身原因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掉进基槽受到伤害,本人存在一定的安全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本人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自身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君浩置业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吉安公司承建,被告吉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吉安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院的有效票据认定为30349.31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为1750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院陪护证明,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00.95元/天,应为5047.5元(100.95元×25天×2人),出院后一人陪护65天为6561.75元;四、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100.78/天,计算为15117元(误工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个月,100.78元×150天);五、伤残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为41973元(12719.18元×15年×22%);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鉴定费130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102398.56元。按照归责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167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共向原告赔偿83679元,应减去被告***支付的6300元,应再支付77379元。被告吉安公司应对被告***赔偿原告的773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机构,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君浩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77379元;
二、被告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7737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人民陪审员  王向辉
人民陪审员  葛浩天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