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46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河南省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南,河南省新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南北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孔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一审被告:洛阳市君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新城君浩书香苑**楼****。
法定代表人:侯红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飞,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洛阳市君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南,一审被告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一审被告君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重新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上诉人于2018年5月24日收到***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7809.24元,但一审开庭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且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变更诉讼请求为12230.07元,数额前后矛盾。2、一审遗漏当事人。上诉人没有用工资质,具备用工资质的吉安公司为工人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受到的伤害应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让责任人按比例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追加第三人到庭应诉。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给双方的举证期限远远超过30日,在开庭时被告各方均表示不再要求答辩期,且《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给予答辩期也无明确具体的规定。2、一审未遗漏当事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安公司辩称,吉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双方对责任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次事故是因***和***造成,故***和***应承担相应责任,吉安公司已为***垫付25000元,所以吉安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君浩公司辩称,君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吉安公司,对吉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不知情,君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君浩公司通过***向***支付25000元,但***并未全部转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变更)伤残等级鉴定评估后,原告变更为12230.0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6300元),增加请求数额为72230.07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君浩公司与被告吉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君浩公司将新安县新城东区君浩·书香苑三期工程承包给被告吉安公司建设。2017年8月14日,被告吉安公司将被告君浩置业的建设工程君浩·书香苑11#、12#地下车库及13#楼工程转包给被告***为负责人的项目部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君浩·书香苑11#、12#地下车库及13#楼工程。二、工程地址:君浩书香苑院内。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扎丝、垫块料,包验收(自带机械设备,三级以下电箱。含直螺纹过丝,不含套筒)。四、承包内容:甲方提供图纸、以及技术指导和质量要求。承包价:11#、12#楼、地下、地下车库部分50元/m2#楼38元/m2(结算面积以实际成型尺寸为准)。五、……。六、……。七、钢筋绑扎结束,混凝土浇筑后经有关人员检验后付工程款总价60%。模板拆除无漏钢筋现象,经有关人员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质量保证金的5%在半年后一次付清。……。八、……;5、乙方保证自己施工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九、……。十、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再议,并增至合同附页。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平均分执,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方(甲方):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签名)承包方(乙方):***(签名并按指印)时间:2017年8月14日”。被告***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代表乙方与被告吉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1日原告经杨小平介绍到君浩·书香苑工地施工,具体负责钢筋工的杂工、递材料、绑钢筋轮等,9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隔着5米深、3米宽的平地基槽向被告***递8φ粗、9米长的钢筋时,原告不慎右半身着地掉进5米深的水泥垫层,被告***用面包车将原告送至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粉碎骨折并椎管狭窄、胸12棘突骨折;2、右耻骨粉碎骨折并股神经挫伤;3.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骶椎右侧块、右侧髂骨及右髋臼骨折;5.腰1椎体左侧横突、右侧椎板、棘突骨折。住院治疗25天(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7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逐步加强卧床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根据X线情况决定下床时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君浩公司向被告***支付25000元,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给原告只支付医疗费63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349.31元,后因赔偿问题于被告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该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出院后护理陪护天数,要求进行鉴定评估。该院技术科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腰1椎体压缩粉碎骨折并椎管狭窄、胸12棘突骨折,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右侧椎板、棘突骨折的伤情为Ⅸ(九)级伤残;2、***右耻骨粉碎骨折并股神经挫伤,骶椎右侧块、右侧髂骨及右髋臼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8】医评字第2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陪护期限为65天。原告缴纳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到被告吉安公司工地进行工作,工作一天半时间发生了该事故,原告在被告吉安公司平地3米左右宽、5米深的基槽上面施工,被告吉安公司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原告也未戴安全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吉安公司工地施工,虽不到一天半时间,但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工作,被告吉安公司、***对原告未进行任何学习和培训,施工工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付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到施工工地不到一天半时间发生伤害事故,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由于自身原因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掉进基槽受到伤害,本人存在一定的安全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本人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自身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君浩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吉安公司承建,被告吉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吉安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院的有效票据认定为30349.31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为1750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院陪护证明,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00.95元/天,应为5047.5元(100.95元×25天×2人),出院后一人陪护65天为6561.75元;四、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100.78/天,计算为15117元(误工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个月,100.78元×150天);五、伤残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为41973元(12719.18元×15年×22%);六、交通费该院酌定为300元;七、鉴定费130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102398.56元。按照归责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167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共向原告赔偿83679元,应减去被告***支付的6300元,应再支付77379元。被告吉安公司应对被告***赔偿原告的773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机构,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君浩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77379元;二、被告洛阳市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7737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87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君浩公司将新安县新城东区君浩·书香苑三期工程承包给吉安公司建设,吉安公司将君浩置业的建设工程君浩·书香苑11#、12#地下车库及13#楼工程转包给以***为负责人的项目部施工,***隔着5米深、3米宽的平地基槽向***递8φ粗、9米长的钢筋时,不慎掉进5米深的水泥垫层受伤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上诉提出吉安公司为***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追加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问题,***上诉主张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追加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提出一审剥夺其答辩期和举证期程序违法问题,鉴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单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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