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5民初3564号
原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61号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宝锟。
原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齐琳。
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南口路7号。
法定代表人:沙宁。
被告:***,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2020年7月21日,原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209元,由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负担。
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婉婵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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