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复11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北路绿泊庭院8-5。
法定代表人:杨威恒,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61号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曲德福,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青法院)(2021)津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青法院查明,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青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津011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486,636.4元;二、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4,530,21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三、驳回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西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青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以(2021)津0111执1945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西青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津0111执19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3×××5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53021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天津同联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津02破申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同联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2021年3月1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西青法院发出《关于中止执行程序的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西青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已经被受理,申请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中止(2021)津0111执194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西青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2021)津011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并生效后,原告依法向西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4,530,216元,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经(2021)津0111执异56号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原因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已经被受理,申请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对此,我们认为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执行法院冻结的是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并非对破产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存执行裁定中所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破产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的适用情形,故执行法院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对于民事判决书结果而言,早已经满足执行条件(即:有生效判决文书,被执行人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破产人)存在可供执行财产),且执行并不影响解除破产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实现,故原告申请执行另一被执行人财产的要求不违背破产人的破产程序,不存在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3、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存在多少是应当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予以确认的,非经法定认可不能对抗已执行在即的程序。故破产法院未能裁定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范围情况下认定异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复议申请人诉讼标的系纯劳务费用,全部为农民工工资,在经过疫情期间的延期结算,到2021年前至今的漫漫维权之路,农民工的权益已经无法得到保障。在公司农民工代表的要求下,经过执行当庭调解,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在五一节后支付执行款项,后又迟迟不履行,视法庭尊严为无物。因此,西青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本院查明,西青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已经被受理,根据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西青法院裁定中止(2021)津0111执194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据此,复议申请人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雪梅
审 判 员 侯金砖
审 判 员 董国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牟玉瑶
书 记 员 夏莉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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