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与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5民初806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曹继华,该医院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君,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61号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祥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以下简称:九八三医院)与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八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佳、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八三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1095.03平方米同等价值的土地,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对拆毁的原告85.91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进行经济补偿,价值约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被告城投公司因天津市河北区志成道快速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原告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庄××路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地字第37×××号),面积1095.03平方米,地上建筑物面积85.91平方米。快速路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土地也未进行任何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城投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我方占用其土地和房屋缺少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其所主张的土地与志成道快速路所使用的土地重合,根据当时生效实施的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土地需划拨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征地工作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而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现在原告时隔十七年主张其土地被占用,应当自行完成相应的地基调查证明其所主张的土地和房屋被志成道快速路占用,同时也需要证明其当时办理了补偿登记,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并非土地使用权人,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证、房产所有权证上权利人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驻用单位是第二五四医院,因此原告是否适格请法庭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并未实施占用土地的行为,项目立项主体是市政局,后期具体的拆迁补偿工作并非被告负责,拆迁的主体据我方了解可能是河北区建委实施拆迁的具体工作。如果原告认为其未获得补偿,应当找当时的拆迁主体主张权利。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庄××路××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土地使用证号:地字第37×××号),面积1095.03平方米,该土地上有砖木平房9间,建筑面积85.91平方米,产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驻用单位第二五四医院(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2003年,天津市启动快速路建设工程,2003年6月2日,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市政局《关于申请天津市快速路系统建设工程立项的请示》予以批复,对于市政局的立项申请予以同意,其中快速路系统北横通道包含志成道,位于河北区辖区内,快速路系统河北区段由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2004年9月,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为补充协议,旨在解决快速路河北区段内的拆迁遗留问题,由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拆迁补偿费的筹集,原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决协议列明范围内的拆迁遗留问题。快速路建成后,北横虹光路至均富路段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城投公司,产权证中示意图显示,在快速路一侧尚存天津市特种车修理厂,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示意图中显示,原告主张的土地和房屋位于天津市特种车修理厂左侧,但原告无法说明其土地和房屋的具体方位,且表示从被告产权证示意图中看不出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且,被告提交的产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面积83179.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并载明,该地为行政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当时土地和房屋拆迁时没有单位与原告进行协商和沟通,并称当时建设快速路时,原告房屋内有人居住,拆迁时拆迁公司与实际居住人签订了拆迁协议。
另查,被告城投公司系2004年7月23日成立,股东为市国资委,被告称其设立后,快速路由被告委托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虽非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和房屋的产权人,但作为驻用单位,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从实体上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擅自占有和拆毁原告土地和房屋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快速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如需占用民事主体的土地和房屋的,应依法先行经过土地、房屋的征收拆迁手续,而根据被告提交的产权证可见,北横快速路河北区段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其对所占用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使用土地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其次,被告作为快速路北横虹光路至均富路段的产权人,其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代建,且代建单位与行政机关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系由行政机关解决拆迁工作,原告无证据表明其所使用的土地和房屋系由被告及代建单位擅自占用。再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确认快速路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以及实际占用土地的具体面积。最后,本案快速路建设的时间在2003年、2004年期间,被告取得产权证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距今已有十多年,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荻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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