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1民初958号
原告: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北路绿泊庭院8-5。
法定代表人:杨威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彤,天津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娣,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61号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玉,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州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彤、李敬辉,第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娣,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石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6816314元;2.判令城市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中州伟业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采取固定劳务报酬方式计价,劳务报酬共计2870584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9年5月5日,中州伟业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合同,合同金额由2870584元增加4024944元,共计6895528元。
2018年11月30日,中州伟业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第二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二”),工程采取固定劳务报酬方式计价,劳务报酬共计1941777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8年12月8日,双方就“分包合同二”签订补充合同,合同金额由1941777元增加640755元,共计2582532元。
2019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采取固定劳务报酬方式计价,劳务报酬共计3818716元。
上述合同(包含上述全部劳务合同)签订后中州伟业公司如约提供相应劳务。2020年5月31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分别签署《天津市政三公司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确认上述分包合同的工程量金额分别为6895528元、2582532元及3818716元,共计13296776元。其中农民工工资共计8484415元。2020年1月19日第三市政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1668101元,尚有农民工劳务报酬6816314元未付。双方确认结算金额至今,中州伟业公司就该农民工劳务报酬多次催要,第三市政公司均以未收到城市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由于拖欠时间过长,农民工已出现罢工、静坐等讨要工资的情形,致使中州伟业公司无法正常工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州伟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第三市政公司辩称,对中州伟业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欠款性质,且中州伟业公司尚欠第三市政公司价值8484415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城市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州伟业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1.中州伟业公司诉请的三份合同系三个法律关系,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如中州伟业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非法转包情形,则中州伟业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城市建设公司主张合同权利;3.城市建设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截至目前,涉案工程仅有最后一笔计量款符合付款条件,但城市建设公司已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部分款项,因此无法支付工程款;4.中州伟业公司主张的款项非农民工工资,其主张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第三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城市建设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咸阳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5标段,合同签约价格为191500959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为当月计量批复后应支付金额为85%,工程交工、经有关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相关文件进行结算,待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发包人签署最终支付证书后3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7%,在承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结算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后,支付到总结算额的100%。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
2018年11月1日,中州伟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第三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咸阳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5标段,劳务报酬共计2870584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9年5月5日,双方签订《第一次补充合同》将上述合同金额由2870584元增加4024944元,共计6895528元。201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咸阳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5标段,劳务报酬共计1941777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8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上述合同金额由1941777元增加640755元,共计2582532元。2019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咸阳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5标段,劳务报酬共计3818716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上述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中间支付条款及补充条款均为:每月发包人将计量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并确认到账后,承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确认)按50%支付分包人本期结算工程款。分包工程完成后并经承包人验收合格支付至分包工程款的70%,待承包人将总包工程总体竣工完成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拨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扣留不少于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
关于涉案工程验收情况,中州伟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份进行验收。第三市政公司、城市建设公司陈述2019年11月1日涉案总包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情况,城市建设公司陈述其与第三市政公司正在进行最终结算,最后一笔计量款4530216元应于2020年3月份支付,但由于收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划拨第三市政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及利息、到期债权,故无法支付,并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明。第三市政公司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另,2020年5月31日,中州伟业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了三份《天津市政三分公司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分别为6895528元、2582532元、3818716元。同时,双方签署的《确认单》记载“合同总金额共计13296776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三市政公司已支付劳务费6480462元(包含垫付农民工),剩余未支付劳务费金额6816314元,中州伟业公司未开票金额8484415元。”
本院认为,中州伟业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均为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项目同为咸阳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5标段劳务工程,且付款条件相同,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三市政公司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3296776元,按照合同约定总包工程总体竣工完成后,第三市政公司应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即11967098.4元,扣减已付款6480462元,应支付款项为5486636.4元。对于剩余10%质保金,由于缺陷责任期2年未届满,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城市建设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之规定“与总承包人订立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可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城市建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依照上述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劳务分包人即中州伟业公司承担责任。城市建设公司承认最后一笔计量款4530216元应于2020年3月份支付,第三市政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城市建设公司应在欠付第三市政公司453021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州伟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城市建设公司以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但上述款项并未实际划扣支付债权人用以抵销涉案工程款,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上述款项被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则城市建设公司可免除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486636.4元;
二、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453021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
三、驳回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7元,由中州伟业(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76元,由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8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自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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