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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4298号
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天宁街8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56711X。
法定代表人:刘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波,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163号4楼。
诉讼代表人:张笑俏,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郑小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为与被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波,被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用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三年,租金每月10300元,三年用车期满且相关用车费用结清以后,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配合原告将车辆无偿过户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后,车辆一直归原告使用至今,相关费用也一直由原告缴纳。被告现已破产,原告为理清财产,起诉确认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为此,请求:1、判决确认×××号牌小型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案件事实经过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于2020年年底已经进行了税务注销,无法开具发票,不能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原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用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VC492(领驭1.8T自动豪华导航版)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三年,租金每月10300元,三年用车期满且相关用车费用结清以后,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配合原告将车辆无偿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及用车费用,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并承担相关费用至今。被告于2016年进入破产程序,现案涉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行驶证、用车合同、进账单、发票、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在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及用车费用三年后,被告应无偿将承租的车辆过户给原告,现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过户手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非物权确认关系,原告仅享有合同义务的履行请求权,而无直接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案涉车辆归原告所有,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有误,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办理×××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办理所需费用由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负担);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练卿
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