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22民初910号
原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立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70825.3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5%或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大庆2015马铃薯地面滴灌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进地面滴灌设备。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先预付十万元定金,待原告把滴灌设备全部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并指导安装完成后,被告付清剩余货款,但要预留五万元在马铃薯开花供水后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5月2日分两次将被告所购买的滴灌设备材料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大庆市让胡路区红冀牧场,被告验收后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但是以资金紧张为由违反合同的约定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大庆2015马铃薯地面滴灌材料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70825.30元,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进地面滴灌设备,货款结算方式:被告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待原告把滴灌设备带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并指导安装完成后,被告付清剩余货款,但要预留五万元待马铃薯开花供水后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5月2日分两次将被告所购买的滴灌设备材料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大庆市让胡路区红冀牧场,被告验收后在原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但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825.30元,原告通过打电话催要及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大庆2015马铃薯地面滴灌材料销售合同原件1份、出库单原件2份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对起诉状内容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大庆2015马铃薯地面滴灌材料销售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出库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义务,因其未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5%或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合同履行之日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70825.30元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270825.3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忠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