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东部节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122执181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立强,总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案件款2743600元,案件受理费13554元,执行过程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民申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提审期间,我院依法中止(2018)晋0122执181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8月2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民再72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809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08737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执行中应承担执行费9487元,以上款项均未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晋0122执18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秀宝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