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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立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币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晋刚,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水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节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请求为: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l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龙翼公司的诉讼请;3.判决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其一,原判决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节水公司与被申请人龙翼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即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上的公章,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晋光司鉴(2016)综鉴字第160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验材料中的四枚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是伪造的。该合同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二,三份伪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由当时龙翼公司的出纳张玉文起草和打印的,并由他在三份购销合同上加盖再审申请人节水公司的印章。张玉文表示该三份购销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并不是用来履行的买卖合同,而是王银兔计划向银行提供用来贷款的。龙翼公司无权依据伪造的亦未履行的合同向再审申请人东部节水公司主张货款,原审判决不能以未履行的合同作为裁判依据。
其三,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以630元/米的价格支付设备款,与事实不符。张玉文给节水公司金立强的个人邮箱里发送了货物清单,该货物清单是经王银兔确认后发给金立强的。该货物清单上的钱数就是东部节水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申请人已经对相关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
因此,应当以该对账单为依据进行计算货款,不能以未履行的、伪造的合同为依据来计算货款。且该四份合同与节水公司、龙翼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系伪造的,属无效合同。王银兔代理节水公司与龙翼公司签订该合同属无效的代理行为。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签署期间,王银兔同时担任节水公司与龙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龙翼公司最大的股东。龙翼公司的一切行为都与其有着巨大的利益关系。王银兔在伪造申请人印章,代理节水公司与龙翼公司签署四份合同后,于2014年10月15日退出了节水公司,但至今仍是龙翼公司最大的股东。王银兔为了自己与龙翼公司的利益,伪造了申请人的印章,进而伪造了涉案的四份合同,该四份合同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四份合同不仅损害了节水公司的利益,也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同时,被申请人龙翼公司出纳张玉文明确表示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无权依据涉案的四份合同向申请人主张货款。
王银兔当时代理节水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属于双方代理行为,未获得节水公司的追认。王银兔的代理行为侵犯了被代理人节水公司的利益,应当属于无效代理,对节水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二,申请人节水公司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从未依据涉案的四份合同履行义务。申请人节水公司与被申请人龙翼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节水公司与龙翼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由龙翼公司向节水公司发送设备,根据张玉文向申请人发送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而且,再审申请人一直是根据该口头协议和张玉文发送的对账单履行义务,并已经实际支付10589090元。龙翼公司给节水公司开具的大量发票也是依据该口头协议和对账单出具的。节水公司从未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向龙翼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来确认节水公司与龙翼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那四份伪造的合同。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牛向宏
审判员 刘志刚
审判员 仲俊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