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鹰,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晋刚,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不需给付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7436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效力错误。1、王某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王某关于其补签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的证言内容无法保证其客观真实性,依法证人证言不予采纳。2、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是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王某伪造的,内容不是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对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王某关于补签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的证言前后矛盾,说明当时不存在这样的事实,是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王某为了起诉伪造的。二、一审法院将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补签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严格区分错误,根据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只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以630元/米价格认定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设备款2743600元错误,81台设备货款总额应以2013年12月10日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玉文通过电子邮件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为准,即81台设备款总额11297827元。四、自2014年3月3日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给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完最后一笔款起至本案受理之日止,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索要过任何款项,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六、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七、本案管辖错误,应由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把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王某搞混了,王某是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在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交易期间也是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发生争议是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和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而不是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二、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王某的证人证言应否采纳前后矛盾,双方的真实交易和现有资料与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而且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是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庭的。三、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其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却要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跟真实交易割裂开来,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和实际交易的情况以及证人证言证实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说法都不能成立。四、关于价款确认,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询问过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强交易价格平时市场价为多少,对方回答是700多元/米,而发票价格有高有低,合同、协议也有约定,王某作证按照630元/米确定交易价格,一审法院其实做出了有利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认定。五、关于诉讼时效,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要款,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多次提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给付,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六、案件受理适用什么程序在于立案庭的认知和确认范围内,符合法院内部程序和法规的规定。七、关于鉴定费用,鉴定结论不能说明应该由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时询问过王某公章使用情况,当时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刚成立时间不久,为了开展业务需要刻了多枚公章,合同上使用的并不一定是备案公章,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一审时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提出过鉴定没有任何意义,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为了达到拖延诉讼坚持要求鉴定,所以责任在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八、合同履行是在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履行,管辖没有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44466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93343元;2、判令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王某兼任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期间,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就买卖喷灌机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10月13日分两次将7台喷灌机运往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绿色草原工地、12月4日将9台运往依安工地。后王某在2013年3、4月间,一次性补签了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0日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中轴式指针喷灌机,型号LYZP-48-5为8台、型号LYZP-54-5为25台、型号LYZP-60-5为51台,共计84台,总计合同额1503375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依据JBT6280.1-1992标准及相关企业生产标准执行,产品保修贰年;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运费;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符合运输要求;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相关国家标准验收;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定金,设备到达安装调试无问题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7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八、交货期限:2013年4月25日前,供方负责派人指导安装;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可申请仲裁机关裁决;2013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喷灌设备运输费用由黑龙江东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办理托运,送至东部节水指定地点,送货时间以工地需要为准。2、到货之日起最晚应在24个月内应付清全部货款。货款以米计价,每米630元,最终以合同价计价。东部节水付款后,龙翼公司按付款数额开票。3、如果双方发生纠纷,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诉讼解决,双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4日陆续将65台喷灌设备运送至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加上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前履行的16台喷灌机,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向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运送喷灌机81台21163米,分别为绿色草原30台8677米、依安9台1884米、杜蒙33台8656米、肇源9台1946米。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共支付喷灌设备货款10589090元。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金额为98700元的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支,合计金额493500元(发票载明:应税名称为中心支轴式喷灌机、数量0.6套,价税合计98700元)、2013年1月12日出具单支金额为102100元的普通发票10支,合计金额1021000元(应税名称为中心支轴式喷灌机、数量0.5套,价税合计102100元);2013年4月29日出具增值税发票11支,合计金额1004080元(单支数量70米,价税合计91280元,均价1304元/米);2013年5月23日出具增值税发票20支,合计金额为1981200元(单支数量156米,金额99060元,均价635元/米);2013年7月9日出具增值税发票9支,合计金额837000元(单支数量100米,金额93000元,均价930元/米);2013年8月24日出具增值税发票21支,合计金额为1953000元(单支数量100米,金额93000元,均价930元/米);2013年12月7日出具增值税发票11支,合计金额1233540元(单支数量178米,金额112140元,均价630元/米);2013年12月18日出具增值税发票19支,合计金额2065770元(单支数量178米的17支,每支112140元,计1906380元;74.38米的1支46859.4元、178.62米的1支112530.6元,均价630元/米)。
一审法院另查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曾收到过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其公司的四份合同(其中三份与本案中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同)、以及2013年12月10日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张玉文发送给其公司时任销售总监的金立强东部节水货款总明细。
一审法院庭审中,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其企业的公章不符为由,提出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13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晋光司鉴【2016】综鉴字第160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检材与样本,检验材料中的四枚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检验材料中的四枚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是伪造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人王某的证言、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张玉文发往其公司的对账单及明细、双方提供的山西省增值税发票、普通税发票、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综鉴字第160086号司法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喷灌机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综合全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王某作为双方当事人公司的董事长,代表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事后又补签了书面合同及补充协议,结合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货款发票、代办托运手续、工地负责人的签收手续以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曾收到的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其公司的四份合同中有三份与本案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以及2013年12月10日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张玉文发送给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时任销售总监的金立强的财务对账单中载明的发货的货物名称、台数、米数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称述一致,且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所附的增值税发票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完全一致,清楚的载明了合同相对方为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且基于同一事实。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虽辩称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及发票,只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曾有过买卖关系,且双方对该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而非基于本案争议合同进行的履行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记账凭证中所附的增值税发票、财务对账单系基于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合同的履行行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王某作为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行使职权,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备案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王某对其以口头以及书面形式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中心支轴式喷灌设备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46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书面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前,双方结算付款均以套开票,之后则以米数开票,最高的均价1304元/米,最低均价630元/米,结合补充协议中约定货款以每米630元计价,一审法院支持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81台喷灌机21163米的设备款2743600元。即21163米×630元-已付10589090元=2743600元。对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另外送到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本厂的3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34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743600元;二、驳回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4元,减半收取21957元,由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03元,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2、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回执,3、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立案决定书,欲证明:公安局受理王某伪造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及印章一事,并已决定立案侦查,拟证实本案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均是伪造,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章系伪造,根本不是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拟证实王某一审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本案设备的单价,不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中的630元/米计算,而应当按照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到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强邮箱×××的533.85元/米计算。
第二组证据:4、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认定工伤决定书,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7、《公证书》,8、责令整改通知书2份,9、照片6张,欲证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因质量问题致使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了张某的费用共计800000余元、承担了20%质保金1388320元;而尾款不予给付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其质量问题导致尾款远远不足以赔付。
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王某本人在双方交易期间其身份既是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此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自始是清楚的,而且王某出庭作证后王某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价格的问题,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其证据8中也自认其销售给绿色草原牧场单价价格为每米800元,双方当事人的价格从合同及交易习惯和差价都完全符合市场的。第二组证据:出的质量事故不是产品本身问题,一审时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非常清楚当时绿色草原是因为人为因素造成的,在喷灌设备上的减速机法兰连接应该有五条螺丝,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现场安装工作人员仅安装了两条,用于固定的地脚螺丝也没有固定,设备承拉脚钢没有按规定固定,不应由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来承担这个责任。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证据,依法认定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付设备款金额并驳回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缺乏证据佐证的其他诉讼请求,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受理其印章被伪造一案的刑事文书;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其与公司员工张某工伤赔偿事宜、与其受到黑龙江省绥化草原牧场水务局责令整改通知的事宜;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言,两组证据的相关主体和法律关系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印章和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印章是否进行过注册,分为注册印章和未经注册印章。注册印章的证明力大于未经注册印章的证明力,但不能得出注册印章使用效力大于未经注册印章的结论。印章使用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无关。本案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上所盖的印章与注册备案印章虽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可知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印章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2、价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前后的结算付款以及开票方式不一致,之前是以套数为准,之后是以米数为准,已经结算开票的以米数为准的价格区间,最高均价1304元/米,最低均价630元/米,结合《补充协议》以每米630元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按照630元/米为准计算价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3、诉讼时效问题。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设备款,说明山西龙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索要欠款属实,且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4、一审程序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5、鉴定费问题。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期间申请鉴定印章真伪,对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无意义,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6、管辖问题。《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的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且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到庭应诉,对其管辖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14元(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赵国建
审判员 张璟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