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东部节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2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978男2月8日出生,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副总,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4月9日向东部公司的转账,并非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在《解除合作协议》中,没有免除东部公司协议签订前形成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判据此认定双方无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判将2013年4月9日**向东部公司的转账认定为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并以**在《解除合作协议》中免除协议生效前东部公司所负的债务为由驳回**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汇30万元是先预支后报销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当时上诉人是东部节水的法人,所有账目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如果上诉人所述是事实就应该记载为预借款而不应该是借款。关于解除协议,上诉人认为是从签订协议后与上诉人无关但这只是其自己的理解,协议中并没有这样的表述字样。根据协议的表述只能理解为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上诉人所述另行结算第五条只是金某与**另行结算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结算,该条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告**与金某系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对公帐户向原告**6228450900003787014的个人帐号汇款300,000元,交易用途为借款,载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
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300,000元,附言为借款。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甲(**)乙(金某)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解除“黑龙江省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节水公司)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己在东部节水公司中所占有的30%股份(叁佰万元整)一次性转让给乙方。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先给付甲方贰佰万元,剩余壹佰万元以借款形式(利率按月息1.5分计;另附借条)供甲方使用至2015年元月31日。3.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东部节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4.乙方借甲方的壹佰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5年1月31日前必须全部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故不还,否则交由当地法院仲裁。5.经营期间由甲方垫付的剩余款项根据项目的实际发生情况,以双方认可的最终核算结果另行协商解决。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7.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8.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2020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及会计账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被告提供《解除合作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未能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在一审举证的基础上,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1、东部公司2012序时账。2、东部公司2012明细分类账。共同证明:1、东部公司以相同方式记载公司祥另外两位股东金某、任建华的支出款项,但东部公司并未因此获得对金某、任建华二位股东的债权。2、原判定2012年12月29日**从东部公司处“借款”3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杨冬海、王晓东两位证人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账目在东部节水公司中并未体现,加盖的公章财务章与东部公司使用的章不一致不能证明是东部公司的行为。关于该财务章和公章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案中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反驳,另案也已经做出了判决。另案案号(2021)晋0107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其证明的事项我方认为并不能证明2012.12.29东部节水公司打给**的30万元不是借款。
证人并未证明2012.12.29的款项不是东部公司借给**的,对款项性质不清楚,没有证明这笔款项是**预支的工程款,只是说从公司拿钱用于工地的事情这是正常行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应采纳。
在一审举证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再72号民事判决书和该判决书体现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是龙翼公司财务人员张玉文发送给东部节水公司销售总监金利强,电子邮件中附带的一个东部节水货款总明细(1209)文件,证明本案案涉的2012.12.29的30万元和2013.4.9的30万元两笔借款已经相互抵消,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该笔款项。
又提交(2018)黑绥內民证字第1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14页龙翼公司财务人员张玉文与2013.12.10向东部节水公司时任销售总监金利强发送的记有东部货款总明细(1209)的邮件中文件的提取过程是真实的。我方提交的邮件内容东部节水支付的货款明细是真实存在的,货款明细中体现案涉涉及的两笔30万元已经进行相互抵消。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一样,即使有真实性但是证明目的不成立。对电子邮件没有标明邮件登录人的身份,没有对从登录邮箱到选择收件日期到打开邮件,形式上没有真实性。从证明目的来看与本案性质不一样也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所谓的案涉即使有也是之前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载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载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2013.4.9向被上诉人转账30万元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则。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客观事实看,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仅依据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及会计账目提起本案诉讼,以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抗辩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以及“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对公帐户向原告**6228450900003787014的个人帐号汇款300,000元,交易用途为借款”,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而上诉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未能进一步充分举证。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及高度盖然性,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可待佐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充分完善后,再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斌
审判员 关文静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晓淑
书记员 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