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东部节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5556号

原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且被告在其账目中亦明确记载该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该笔款项虽然在被告账目上显示为借款,但实际是原告偿还2012年12月29日向我公司的借款。如原告所述是借款,现我公司主张两笔互负债务相抵销,因此基于以上两点理由中的任何一种理由,原告均无权再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原告与股东金某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告**与金某系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对公帐户向原告**6228450900003787014×××的个人帐号汇款300,000元,交易用途为借款,载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

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300,000元,附言为借款。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甲(**)乙(金某)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解除“黑龙江省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节水公司)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己在东部节水公司中所占有的30%股份(叁佰万元整)一次性转让给乙方。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先给付甲方贰佰万元,剩余壹佰万元以借款形式(利率按月息1.5分计;另附借条)供甲方使用至2015年元月31日。3.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东部节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4.乙方借甲方的壹佰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5年1月31日前必须全部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故不还,否则交由当地法院仲裁。5.经营期间由甲方垫付的剩余款项根据项目的实际发生情况,以双方认可的最终核算结果另行协商解决。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7.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8.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2020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会计账目,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变更法人、股东工商变更材料(2014年10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帐交易信息、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解除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及会计账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被告提供《解除合作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未能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宏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程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