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3567号
原告: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汉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平,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伟,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52************017。
原告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838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2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43.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与被告、罗国卫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3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民终64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罗国卫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1973执4358号,于2019年4月22日划扣了原告款项283804元。后被告并没有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粤1973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643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73执4358号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生效证明书。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关于罗国卫诉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岗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6)粤1973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挂靠凤岗公司承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东魅蓝山郡及官井头农民公寓建筑工程,***因东魅蓝山郡及官井头农民公寓建筑工程向罗国卫购买砂浆、电焊网及防水材料货款共计217800元等事实,判决***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国卫支付货款217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凤岗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受理费4778元,由凤岗公司、***共同负担。后凤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粤19民终6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受理费4567元,由凤岗公司负担。(2018)粤19民终64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罗国卫申请执行(2016)粤1973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643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受理的执行案号为(2019)粤1973执4358号。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9)粤1973执435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凤岗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即日内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中本金217800元、利息54995元(暂计)、迟延履行利息2135元(暂计)、诉讼费4778元、执行费4096元,合计283804元。同日,本院向凤岗公司发出(2019)粤1973执4358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通知凤岗公司缴款283804元。2019年4月22日,凤岗公司向本院银行账户缴交上述执行款283804元。
以上事实,有(2016)粤1973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643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73执4358号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生效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粤1973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643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73执4358号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生效证明书,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挂靠凤岗公司承建工程。在挂靠的对外法律关系中,先由挂靠人承担债务,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在挂靠的内部法律关系中,被挂靠人对外清偿债务后,可以就其损失向挂靠人追偿。(2016)粤1973民初5101号、(2018)粤19民终6439号、(2019)粤1973执4358号案件的债务是***向罗国卫购买建筑材料产生的货款,凤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清偿债务283804元,客观上造成凤岗公司的资金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向凤岗公司偿还代偿款2838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2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代偿款项2838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838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2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金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秋香
梁锦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