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股份经济联合社、***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3民初10487号 原告:东莞市*****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市场路8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三联政通路1号3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梓君,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诉被告***、第三人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梓君均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梓君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9155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建筑公司第二十五施工队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履行是由***以**建筑公司第二十五施工队名义履行。工程项目为兴建**工业区厂房AB及**AB,工程价款为7316203元,协议扣减税款460467.4元。应付工程价款6855735.6元。在建设过程中又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双方确认为2061886.98元。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确认原告补贴工程款228133元。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金额分期分批付款给被告。2020年5月6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审计办公室在审计**工业区厂房AB及**AB工程项目款项时,发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537308.02元,而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总款项是9145755.58元。因此已多支付工程款为391552.44元。因此发放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自查自纠。原告确认多支付被告391552.44元工程款项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多支付的工程款391552.44元退回,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回。 被告***辩称,1.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案涉合同,为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仅为项目的施工经理,并非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2.如果原告坚持按不当得利起诉,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身份证住址为阳江市海陵区,本院无管辖权。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早已于2008年9月便已竣工,村委三套班子领导也多次签字确认结算事宜,并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尾款至今已远远超过10年。4.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确认当时尚欠工程尾款427561.85元,因拖欠工程款而补贴费用171579元;尚欠工程款124772.55元,因拖欠工程款而补贴费用56554元。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经联社建设工程预支工程款登记表,可以看出2011年11月30日以后仅支付了32万元,还有近46万余元未支付,原告主张多付了39万余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建筑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经联社作为发包方、甲方,**建筑公司(原名东莞市**建筑工程公司,2021年10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厂房AB,**AB;地点为*****;建筑面积约9810.14平方米;开工日期2006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6月27日;按定标价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单列费用确定合同价格为7316203元;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乙方向税收部门支付;等”。发包方落款处有**经联社**确认,承包方落款处有**建筑公司**确认。该厂房、**主体工程于2006年9月动工、于2007年6月竣工,**经联社于2008年9月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作出《基建工程验收报告》显示价格7316203元。 2007年12月28日,**经联社作为甲方,**建筑公司第二十五施工队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经联社厂房附加工程;工程内容为包括道路、排水、围墙等厂房附加项目;工程地点为***委会**工业区厂房;工程造价不含税为1168370元;等”。该厂房附加工程于2008年1月动工,于2008年9月竣工,**经联社于2008年12月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作出《基建工程验收报告》显示价格1168370元。 2008年12月2日,**经联社作为甲方,**建筑公司第二十五施工队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增加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增加工程为**经联社厂房A、B门卫室及配电房工程以及杉木门改复合门工程、围墙砖砌挡土墙及砼基础工程、路面加宽工程等,工程总额折后合计459191.85元(不含税金额)。该增加工程于2008年8月动工,于2008年9月竣工,**经联社于2008年12月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作出《基建工程验收报告》显示价格459191.85元。 另外,**经联社还有些增加工程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有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施工图预算等,显示工程及费用:清理路面障碍物,推土平路面等,共计费用8500元;增加储水池,造价5245.07元;推土整平,5600元;场地降底63CM挖运土,造价53815.85元;厂区增加砼排水管、**,造价72010.68元;增加管桩及承台修改增加,造价89563.12元;厂房10#化粪池(5个),造价153493.54元。该些文件页尾均有写经村委三套班子讨论决定同意结算,并有相关成员的签名,其中管桩及承台修改增加工程、厂房10#化粪池(5个)工程有备注按不含税计算。该增加工程于2006年10月动工,于2007年2月竣工,**经联社作出两份《基建工程验收报告》显示价格分别为353814.45元、80510.68元,该两份报告有验收人员、单位负责人、监事会人员等签名,承建单位处有**建筑公司第二十五施工队**。 2011年11月14日,***开展了“三会”干部会议,议题为“审议通过对**A、B厂房主体工程补贴工程款”,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AB厂房主体工程验收并出租至今已3年多,总工程款为7316203元,已支付7191430.45元,仍欠施工队124772.55元;由于我村造成多次拖欠工程款,产生了施工队的资金成本;决定给予施工队利息补贴56554元,以弥补因我村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等”。决议后,2011年11月30日,**经联社作为甲方、**建筑公司第二十五施工队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甲方多次未能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约定工程款,造成乙方的损失问题,由甲方给予乙方补贴工程款56554元,以弥补因甲方拖欠工程款造成乙方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及给予了乙方补贴工程款,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利益;主体工程的建筑税由乙方承担,甲方已在乙方的附加工程款中扣押460467.4元作为主体工程的建筑税,建筑税扣押后甲乙双方以后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缴交建筑税的责任与乙方无关;等。《协议书》落款处有**经联社、**建筑公司第二十五施工队**确认。 2011年11月25日,***开展了“三会”干部会议,议题为“审议通过对**A、B厂房附加工程补贴工程款”,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AB厂房附加工程验收并出租至今已3年多,总工程款为1627561.85元,已支付1200000元,仍欠施工队427561.85元;由于我村多次拖欠工程款,产生了施工队的资金成本;决定给予施工队利息补贴171579元,以弥补因我村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等”。决议后,2011年11月30日,**经联社作为甲方、**建筑公司第二十五施工队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就甲方多次未能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约定工程款,造成乙方的损失问题,由甲方给予乙方补贴工程款171579元,以弥补因甲方拖欠工程款造成乙方的损失,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予了乙方补贴工程款,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利益。《协议书》落款处有**经联社、**建筑公司第二十五施工队**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经联社及***均确认支付方式主要为现金支付,**经联社制作的**经联社建设工程预支工程款登记表显示2006年9月-2012年1月期间支付工程款合计9537308.02元。**经联社就此举证了收据、收款收据,该些证据显示的月份部分与预支工程款登记表有些微差别,其中最后一笔款为32万元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部分收据没有填写时间,但收款金额能与表格金额相对应。其中一张金额为1097430.45元的收据(编号为0069802)有盖**建筑公司的公章,经手人为***,该收据的款项为**建筑公司收取后已支付给***指定的收款账户,其他收款收据上的经手人或收款人处有***签名,款项由***直接现金收取。 2020年5月6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审计办公室作出《关于审计发现有关问题的告知函》,函件主要内容:2006年8月22日,**经联社与**建筑公司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建**工业区厂房AB、**AB,该工程竣工日期约2009年,工程主体及附加(增加)工程款总额为8917622.58元(其中:主体工程签订合同金额为7316203元,扣减建筑税460467.4元,实为6855735.6元,附加工程金额为2061886.98元),补贴工程款228133元,合计工程款总额为9145755.58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9537308.02元,存在可能多支付工程款391552.44元。**经联社主张系在审计部门作出上述告知函后,经重新计算才知道确实多支付了工程款,主张在2020年之前都不知道存在多支付款项的情况,表示也不知道为何会多支付了,认为多支付的款项系***不当得利;***主张在2012年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双方工程款结清,此后**经联社也从未向其或**建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多付的事宜。 2022年8月30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06年8月25日,**经联社与**建筑公司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本人与**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合同约定的厂房AB、**AB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人为***本人,与**建筑公司无关;2006年9月19日,**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本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合计转账1097430.45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且本人哥哥***已出具收据予以证明;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由本人***收取,**建筑公司并未收取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等”。**经联社对该《情况说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主张不清楚案涉工程款及补贴工程款总额是否为9145755.58元,当时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少没能体现在书面签证单的工程量;主张不确定收取的款项是否为9537308.02元,因已记不清楚,并认为**经联社提供的收据字迹模糊,无法统计;等。**经联社主张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主张在政府审计部门作出《关于审计发现有关问题的告知函》前,并不知道款项存在多支付,所以在2020年之前均没有催促过***退还多支付的款项,等。 以上事实,有《关于审计发现有关问题的告知函》、预支工程款登记表、《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三会”干部会议议题决议表、《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合同》、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施工图预算、《基建工程验收报告》、收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电汇凭证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涉不当得利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合同》等,均系由**经联社作为甲方、**建筑公司或其第二十五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经联社、**建筑公司、***三方均确认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款人均为***,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实际为**经联社与***,实际收取案涉工程款的也是***。 **经联社主张实际向***多支付了工程款,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抗辩本案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也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除了知道的情形还有应当知道的情形。具体到本案,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经联社有主张案涉工程未经最后结算,但根据2011年11月30日,***以**建筑公司第二十五施工队的名义与**经联社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显示,拖欠工程款分别为427561.85元、124772.55元,补贴工程款分别为171579元、56554元,需扣押建筑税460467.4元,则拖欠工程款+补贴工程款-扣押的建筑税=32万元,恰好为**经联社2011年12月5日支付的最后一笔32万元,后续双方未再就案涉工程事宜有往来,可见2011年11月30日即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后结算,在结算时**经联社就应当知道当时已多付工程款。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各方未对全部的工程项目与工程款作完整的对账结算,但双方根据已签订的合同以及工程完成后**经联社作出的《基建验收报告》就可以核算出总的工程款,再结合**经联社已付的工程款情况即可确认多付工程款的金额,但直至现起诉已有10年时间,可见**经联社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最后,**经联社不仅可以通过其与***进行工程款对账或者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方式来发现存在财务异常,**经联社的日常管理中也是需要定期对本单位的收支情况进行财务统计以及财务公开,在制作日常季度性或年度性财务报表时**经联社就应当知晓存在多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综上,**经联社不晚于2012年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起算,至今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提出诉讼时效届满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73.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