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3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玉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香连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雅倩,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照,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三联路88号凤建大楼七楼A。
法定代表人:叶汉雄。
委托代理人:黄宜敏,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照、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决部分,改判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其中以1542192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凤岗建筑公司对**照拖欠的货款在1542192元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2192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凤岗建筑公司、**照负担。事实和理由:1.**照挂靠凤岗建筑公司名下承建了多项建筑工程。根据骏宇公司提供的7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照承建上述建筑工程期间所需混凝土均是向骏宇公司购买,凤岗建筑公司专门为**照设立了第四施工队,印章由其提供。截至2015年4月30日,**照挂靠凤岗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期间拖欠骏宇公司货款1542192元事实足以认定。**照在结算单中注明“至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止结欠骏宇公司混凝土款(各地)共1643409.5元,表明双方一致在结算,而一审认定结算期间为2013年至2015年是错误的。杰美特工地不属于**照挂靠凤岗建筑公司承建的。结算单中注明杰美特101217.5元是指该工地尚欠101217.5元货款未付,其他:1542192元均是**照以凤岗建筑公司名义购买并用于工程建设,凤岗建筑公司应对1542192元混凝土款承担责任。2.凤岗建筑公司印章包含的内容(只限于技术文件、行政事务往来)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另外,即使骏宇公司不提供送货单,也能够根据结算单及提供的7份购销合同,认定**照挂靠凤岗建筑公司期间购买混凝土及拖欠货款1542192元的事实。骏宇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和7份购销合同已完成举证责任,凤岗建筑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骏宇公司。3.根据7份购销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每天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凤岗建筑公司和**照应就拖欠的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凤岗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照未进行答辩。
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照、凤岗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164340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照、凤岗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7份购销合同、约180张送货单、1份结算单为证。
一、7份购销合同(均有出示原件)的签订日期均为2007年或2009年,合同期限为2007年至2009年之间,供应总量约8100立方米,价格约250元每立方米,结算时间均为月结,涉及工程分别为大全公司、合生隆厂、东洋公司、达利盛公司、明华幼儿园、腾隆公司、狮石厦股份经济合作社,供方是骏宇公司,需方签章处均有**照签字,达利盛公司工程合同有加盖第四施工队字样印章,明华幼儿园、腾隆公司工程合同有加盖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只限于技术文件、行政事务往来”字样印章,需方授权有效收货签收人和有效财务核对人是**照、王昌钦、李家振、卓兴高、卓来照、李家福、王志兵等人。
凤岗建筑公司确认**照有挂靠凤岗建筑公司承揽大全公司、合生隆厂、达利盛公司、明华幼儿园、腾隆公司、狮石厦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建设工程,无法确定东洋公司工程是否有挂靠。从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期限可知,所有7份购销合同对应的工程早已经竣工且所有事务已经了结。凤岗建筑公司有将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只限于技术文件、行政事务往来”字样印章交付给**照使用,是因为在工程报建中,会出现补充设计文件或者变更施工方案的情况,需要多次补充材料,前述印章只是用于报建的。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照也有挂靠凤岗建筑公司施工。前述印章还没有收回。
骏宇公司称,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只限于技术文件、行政事务往来”字样印章是凤岗建筑公司交付给**照使用的,故骏宇公司有理由确认**照加盖前述印章在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上就是凤岗建筑公司的确认行为,且签订合同、财务结算也属于“技术文件、行政事务往来”的内容。
二、约180张送货单(均有出示原件)显示的送货单位均为骏宇公司,有2张送货单写明的用户名称是凤岗建筑工程公司四队、工地名称是狮石厦股份经济合作社、日期是2014年、混凝土数量为10立方米,其余送货单写明的用户名称均是华冠达公司、工地名称均为杰美特公司、日期均为2014年或2015年、混凝土数量约1500立方米。
凤岗建筑公司确认2张工地工程为狮石厦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该2张送货单不是在2009年建设狮石厦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主体工程时产生的,而是在2014年狮石厦村维修工程中产生的,维修工程中的混凝土是**照向骏宇公司购买的,与凤岗建筑公司无关。而骏宇公司提交的其他送货单均与凤岗建筑公司无关。凤岗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前述送货单。
骏宇公司称,杰美特公司工程的施工单位确实是华冠达公司,但是由于**照是以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的名义与骏宇公司结算的,所以骏宇公司就将杰美特公司工程的货款一并起诉了,结算单中有写明杰美特公司工程(货款101217.5元)不是挂靠在凤岗建筑公司名下的,其他款项1542192元对应的工程是挂靠在凤岗建筑公司名下。骏宇公司仅提供了部分送货单,是因为每次结算后骏宇公司均将送货单交付了给**照,2015年4月30日经最后一次结算,剩下的送货单没有交付给**照。案涉工地均是**照负责送货,所以没有其他送货单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凤岗建筑公司拖欠骏宇公司混凝土款的事实。
三、1份结算单(有出示原件)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30日第四施工队欠骏宇公司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混凝工款(各工地)”1643409.5元,杰美特公司工程货款为101217.5元(手写添加),其他工程货款为1542192元(手写添加),计算单位为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并加盖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只限于技术文件、行政事务往来”字样印章,核算人及供货人签名无法辨认,无其他人员签名确认。凤岗建筑公司对结算单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照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照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照自行承担。
一、关于**照的支付责任。骏宇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骏宇公司、凤岗建筑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照有挂靠凤岗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也有不挂靠凤岗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有向骏宇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持有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只限于技术文件、行政事务往来”字样的印章。结算单有加盖前述印章且有出示原件,在**照未对骏宇公司的起诉及证据予以任何质疑、驳斥的情况下,可以证实**照已经确认拖欠骏宇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643409.5元,**照对前述货款负有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骏宇公司要求**照支付货款16434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4340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骏宇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利息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凤岗建筑公司的支付责任。虽然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只限于技术文件、行政事务往来”字样的印章是凤岗建筑公司交付给**照使用,但是该印章有清楚写明印章使用范围是“技术文件、行政事务往来”,签订合同及对账显然不属于技术文件或行政事务,故仅凭加盖有前述印章的结算单,不能证实凤岗建筑公司已确认拖欠骏宇公司的混凝土款。且**照有挂靠凤岗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也有不挂靠凤岗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对其提出的凤岗建筑公司应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请,骏宇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实**照所确认的1643409.5元货款均是因挂靠凤岗建筑公司施工所产生的。但是骏宇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前述问题,理由如下:
首先,从货物价格分析,骏宇公司称,结算后骏宇公司将送货单交给了**照,故送货单仅提供了部分,2015年4月30日经最后一次结算,剩下的送货单没有交付给**照。按此逻辑推断,送货单显示的送货量应少于实际送货量。可是,根据送货单显示的杰美特公司工程混凝土送货数量约1500立方米,与结算单所显示的杰美特公司工程混凝土款101217.5元,核算出的混凝土价格约为70元/立方米,远低于混凝土市场价及购销合同价格,非常不符合逻辑和交易常理。可见,结算单上手写添加的杰美特公司工程货款101217.5元、其他货款1542192元,存在疑点,结算单与送货单无法衔接、不能印证。
其次,从工程名称及日期分析,购销合同所涉及的7个工程名称仅在2张送货单中有显示,其余送货单对应的工程均与购销合同无关,可见购销合同与送货单也是无法衔接、不能印证。且骏宇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期限为2007年至2009年,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13年至2015年,可见购销合同与结算单也是无法衔接、不能印证。综上,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互相独立,不能衔接、无法印证,而仅凭各项证据本身无法证实案涉货款1643409.5元均是**照挂靠凤岗建筑公司所产生,也不能证实凤岗建筑公司有确认前述货款。因骏宇公司举证不足,且凤岗建筑公司不予确认,故对骏宇公司要求凤岗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643409.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7日缺席判决:一、**照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骏宇公司支付货款16434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4340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骏宇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57元,由骏宇公司负担1800元,由**照负担2035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骏宇公司主张一审所提交的杰美特项目送货单金额合计为490390元,凤岗建筑公司上述货值金额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向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调查,该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回复称,确认其与东莞市鑫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照就杰美特科技有限公司PDA数据线项目-厂房A、宿舍A工程项目进行合作,该项目已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公司与**照并未合作其他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令**照向骏宇公司支付货款1643409.5元,**照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针对骏宇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凤岗建筑公司应否对结算单中的1542192元混凝土款承担清偿责任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标准支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其一,根据骏宇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照自2007年起以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的名义先后就大全公司、合生隆厂、达利盛公司、明华幼儿园、腾隆公司、狮石厦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有关建设工程向骏宇公司采购混凝土,其中有一份购销合同加盖了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字样的印章,另有两份购销合同加盖了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只限于技术文件、行政事务往来”字样的印章。一审中,凤岗建筑公司确认就上述工程项目与**照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以及**照所使用的第四施工队印章系该公司交付,且凤岗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照在2013年10月30日仍挂靠该公司与狮石厦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因此,骏宇公司在与**照的交易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有充分理由信赖**照有权代表凤岗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至于对外采购是否超越了上述印章使用范围的问题,该印章虽注明“只限于技术文件、行政事务往来”,但并未明确注明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骏宇公司在缔约时信赖该印章并无明显不当,凤岗建筑公司不得以其与**照就印章使用范围存在内部约定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二,骏宇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已经载明,“至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止结欠骏宇公司混凝土款(各地)共1643409.5元”,其中“杰美特:101217.5元,其它:1542192元”,并加盖了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印章。凤岗建筑公司一审中确认上述结算单中签名的财务人员是**照所聘请,并无证据证明结算单的主文存在变造情形。而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骏宇公司在与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结算时双方已经对杰美特项目的货款与其他项目的货款进行了区分,其它工地的欠款1542192元与杰美特项目是无关的。尽管骏宇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照在2014年系以华冠达公司的名义承建杰美特项目工程,但骏宇公司在送货时已将杰美特项目的客户名称注明为华冠达公司,而将同一时期狮石厦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关项目送货单的客户名称注明为“凤岗建筑公司四队”,表明骏宇公司在送货时对不同工程项目和购货单位加以了区分。二审中,经本院向华冠达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确认与**照并无合作其他工程项目。凤岗建筑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照挂靠其他公司承建了其他项目。
鉴于骏宇公司与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的交易在2013年4月1日前即已存在,且双方交易持续至2014年11月,骏宇公司主张结算单中包括2013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结算单中的其它工地欠款1542192元系与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交易而产生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凤岗建筑公司以**照挂靠过其他单位为由,否认结算单中的1542192元货款是**照挂靠该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产生的,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此,**照在挂靠凤岗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向骏宇公司采购混凝土产生的债务,应由**照向骏宇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凤岗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则应对**照挂靠期间以该公司名义所负骏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其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结算单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骏宇公司与凤岗建筑公司第四施工队签订的购销合同均载明,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骏宇公司主张依约对上述货款1542192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结算项目即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杰美特项目的货款101217.5元,一审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照与骏宇公司均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2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2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21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21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对前述第三判项确定的**照所负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57元,由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照、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0元,由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飞
审判员 谢佳阳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嘉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