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4821号
原告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林。
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杭州恒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杭州恒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与***系夫妻。2012年9月19日,***向建安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在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月息2分。同年11月25日,***、***、恒晶公司向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向建安公司的借款在2012年12月4日和同年12月10日分2期返还,由恒晶公司作为保证人,并以恒晶公司的一台锟道抛丸清理机做抵押。但到期后,***、***仍未按约履行。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返还建安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确认建安公司对恒晶公司的一台锟道抛丸清理机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恒晶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恒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被告***的指定将款项汇入被告恒晶公司帐户;3.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分期还款承诺,并由被告恒晶公司提供担保;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于2012年9月19日向建安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建安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在同年9月26日前返还,月息2分,并要求汇入恒晶公司账户。同日,建安公司向恒晶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同年11月25日,***、***、恒晶公司共同向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建安公司的500000元借款分两期返还,在2012年12月4日返还200000元,同年12月10日返还300000元及利息;恒晶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台辊道抛丸机为抵押;如***、***未按期返还,则以抵押的辊道抛丸机作为抵偿。嗣后,***、***未履行义务,建安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系恒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抵押物的辊道抛丸机现存放于恒晶公司厂房内,建安公司与恒晶公司未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晶公司以其所有的辊道抛丸机为建安公司的债权设定抵押,依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物不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但现未出现该抵押物设定其他抵押并登记的情形,故建安公司要求***、***还款付息,并就恒晶公司提供的辊道抛丸机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恒晶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未以明示方式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建安公司要求恒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则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杭州恒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辊道抛丸机一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1248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
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