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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丰支行与杭州某某围丰东某某木场、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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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3559号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6653997G,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盈一村。
负责人:缪哲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炜,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康,支行员工。
被告:杭州***围丰东***木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BJHN66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丰东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邵妙林,号码×××181X。
被告: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75207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振宁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许亚林。
被告:方建荣,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郑文华,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梁东才,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徐小明,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利,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妙林,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邵爱花,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邵宏亮,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丰支行诉被告杭州***围丰东***木场(以下简称***木场)、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方建荣、郑文华、梁东才、***、徐小明、邵妙林、邵爱花、邵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炜、吴国康,被告梁东才、***、徐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木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复利、罚息共计60295.17元,以及按月利率11.3445‰支付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2117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复利;2.被告***木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复利、罚息共计76373.88元,以及按月利率11.3445‰支付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期内利息2682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复利;3.被告***木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3月29日止的期内利息、复利共计136162.27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复利;4.被告建安公司对***木场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方建荣、郑文华对***木场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梁东才、***、徐小明对被告***木场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邵妙林、邵爱花、邵宏亮对***木场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东才辩称,被告***木场已因拆迁获得赔偿款,却未将赔偿款用于归还案涉债务。故被告梁东才仅对在拆迁赔偿款用于清偿案涉债务后的余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木场已因拆迁获得赔偿款,银行未能督促其将赔偿款用于归还案涉债务存在过失,故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小明辩称,对案涉贷款及担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计收复利,并愿意与原告调解。
其余七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一、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情况:
(1)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木场和保证人建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50034842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发放贷款;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木场、建安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
(2)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木场和保证人方建荣、郑文华签订了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50034486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发放贷款;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木场、方建荣、郑文华签订《展期还款协议》;
(3)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木场和保证人梁东才、***、徐小明签订了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70070863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发放贷款;
2.借款本金:
(1)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50034842号合同项下:75万元;
(2)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50034486号合同项下:95万元;
(3)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70070863号合同项下:200万元;
3.借款期限:
(1)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50034842号合同项下: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后展期自2017年10月10日;
(2)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50034486号合同项下: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后展期至2017年10月10日;
(3)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70070863号合同项下: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
4.借款利率:
(1)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50034842号合同项下:均为月利率6.69‰,自2016年10月11日起变更为月利率7.563‰;
(2)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50034486号合同项下:均为月利率6.67‰,自2016年10月11日起变更为月利率7.563‰;
(3)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70070863号合同项下:月利率7.2‰;
5.逾期还款付息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6.还款付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次日为付息日;
7.履行情况:
(1)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50034842号合同项下: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2)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50034486号合同项下: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3)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70070863号合同项下:于2017年7月21日归还期内利息1319.19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二、保证合同基本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
(1)2015年3月26日,邵妙林、邵爱花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函》;
(2)2015年4月3日,邵宏亮向原告提供《保证函》;
2.担保金额:
(1)上述三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均为各自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
(2)邵妙林、邵爱花《保证函》项下:均为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木场向原告的融资以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为限;
(3)邵宏亮《保证函》项下: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木场向原告的融资以最高本金限额450万元为限;
3.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4.保证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5.保证期间:均为各笔融资发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原告主张编号为萧农商银(盈丰)保借字第8021120170070863号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于本案开庭审理当日即2018年3月29日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木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部分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木场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建安公司、方建荣、郑文华、梁东才、***、徐小明、邵妙林、邵爱花、邵宏亮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木场追偿。因各保证人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必须待债务人先履行义务;而原告对欠付的期内利息计收复利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梁东才、***、徐小明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木场、建安公司、方建荣、郑文华、邵妙林、邵爱花、邵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围丰东***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丰支行借款75万元,期内利息21176.41元、复利1398.30元、罚息37720.4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5万元及期内利息21176.41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1.3445‰计算的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杭州***围丰东***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丰支行借款95万元,期内利息26823.45元、复利1771.18元、罚息47779.27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5万元及期内利息26823.45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1.3445‰计算的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
三、杭州***围丰东***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丰支行借款200万元,期内利息130680.81元、复利5481.4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
四、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方建荣、郑文华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梁东才、***、徐小明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邵妙林、邵爱花、邵宏亮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方建荣、郑文华、梁东才、***、徐小明、邵妙林、邵爱花、邵宏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围丰东***木场追偿。
如十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0元,减半收取19215元,由杭州***围丰东***木场负担,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938元负连带责任;方建荣、郑文华对其中的4988元负连带责任;梁东才、***、徐小明对其中10289元负连带责任;邵妙林、邵爱花、邵宏亮对上述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围丰东***木场、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方建荣、郑文华、梁东才、***、徐小明、邵妙林、邵爱花、邵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峥涛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9民初3559号
本院2018年3月30日对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盈丰支行诉被告杭州***围丰东***木场、浙江建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方建荣、郑文华、梁东才、***、徐小明、邵妙林、邵爱花、邵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浙0109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浙0109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13行的“法定代表人:邵妙林,号码”补正为“经营者:邵妙林,身份证号码”。
审判员金晓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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