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0239208Y,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龙乘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王燕(实习),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灵灵,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灵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金贸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任灵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的缔结、款项的支付、结算均在***、***和任灵灵之间,***、***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金贸公司主张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益,但是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人、材、机物化到涉案工程中的证据,仅仅依据一张任灵灵出具的《欠条》证实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权益的证据,要求金贸公司承担***、***和任灵灵之间合同的责任,无法避免二者不诚信诉讼的风险。在无证据证实二者之间合同系金贸公司或者金贸公司授权签署情形下,***、***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向任灵灵主张。二、一审法院通过《欠条》能够明确涉案合同主体,在金贸公司已经向任灵灵付清涉案工程款的情形下,判令金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欠条》能表明系双方之间对于欠付工程款达成的结算且对于还款方式及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在提起本次诉讼前,***、***从未向金贸公司进行过主张。金贸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任灵灵的自述能够表明金贸公司将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任灵灵,不存在拖欠、截留问题。一审法院在金贸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本案中存在挂靠情形,法律仅规定挂靠人、被挂靠人可以作为被告参与案件,但并没有规定必然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中金贸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无理由让金贸公司承担重复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不顾金贸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对账单等,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视《欠条》载明的合同主体,错误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金贸公司承担责任。特提出上诉,恳请查明事实后支持金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中,已经查明任灵灵挂靠金贸公司承揽工程,金贸公司向任灵灵收取管理费,任灵灵和金贸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任灵灵个人借用金贸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双方签订挂靠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协议也属于无效合同,***、***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质按量完成案涉工程,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任灵灵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金贸公司作为向任灵灵违法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方,应该在任灵灵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任灵灵与金贸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结算支付,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属于内部约定,其辩称的已经向任灵灵付清的工程款,应当向任灵灵主张追回,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的440000元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金贸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明知任灵灵个人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任灵灵个人,任灵灵将借用金贸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中标的案涉工程承包给***、***,***、***在信赖金贸公司和任灵灵基础上,按质按量完成了案涉合同,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维护交易稳定安全,保护合法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符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金贸公司与任灵灵之间的挂靠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金贸公司与任灵灵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金贸公司作为违法出借资质的承包方应当在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440000元范围内与任灵灵承担连带责任。金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灵灵辩称,金贸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40000元工程款的税收费用应该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灵灵、金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灵灵与戚继超系夫妻关系,2019年戚继超挂靠金贸公司与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彭家寨镇阴山堂村泉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后戚继超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2019年戚继超因刑事案件采取强制措施。2021年6月15日,任灵灵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任灵灵,今欠***、***2019年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阴山堂村泉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工程款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还款方式如下:2021年12月30日欠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22年10月30日欠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22年12月30日前还款玖万元整(90000元),若不按时履行还款承诺,欠款人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欠款人若违反其中任何一条,被欠款人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本据之前,当事人***、***、任灵灵、戚继超之间的所有单据全部作废,所有工地上的遗留问题由欠款人自行负责,与***、***无关”。***、***及任灵灵、金贸公司均不要求追加戚继超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任灵灵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与戚继超达成的由***、***实施彭家寨镇阴山堂村泉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工程的口头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完成案涉彭家寨镇阴山堂村泉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工程,任灵灵与其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对***、***要求任灵灵支付4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任灵灵辩称该欠条是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任灵灵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金贸公司辩称其与任灵灵系内部转包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任灵灵系内部转包关系,且经庭审查明,任灵灵挂靠金贸公司承揽工程,金贸公司收取管理费,任灵灵与金贸公司应系挂靠关系,故对金贸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金贸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遂判决:任灵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0000元;金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3950元,由任灵灵、金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贸公司与任灵灵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金贸公司应否对任灵灵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承包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建筑企业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借用建筑资质关系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或者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的协议,借用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借用的建筑企业不对借用人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金贸公司未提交其与仍灵灵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任灵灵并非金贸公司内部员工,且金贸公司亦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以及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内部承包的基本特征。任灵灵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金贸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行为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金贸公司出借建筑施工资质,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金贸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金贸公司对任灵灵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金贸公司主张已经向任灵灵付清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宏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哈春瑛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