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7594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0239208Y,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龙乘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贸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贸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金贸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与***签订《单位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负责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工程木工及架子工工程。包干价为245元/㎡。付款方式为每月付生产总值的70%,工人工资部分(产值的60%)由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代发,工程结束后的第一个春节前付总款的95%,余款第二年春节前结清。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3月6日,***与***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合同总价款为4342565元,被告已支付3224087元,***仍欠付***工程款1118478元,应于2022年春节前即2022年2月1日前支付。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40万元未付。***挂靠金贸集团承建案涉工程,金贸集团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是挂靠金贸集团,并以金贸集团与淮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我签订合同及工程交付情况属实,其承包木工(含架子工)项目总工程款为4342565元。我已超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金贸集团辩称,***挂靠我公司承建淮安爱情小镇工程是事实。***将工程中的木工、架子工分包给***施工,我公司不清楚。***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和**,是***的个人行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应向***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5月30日,***挂靠金贸集团,并以金贸集团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中国爱情小镇2#地块1#楼-11#楼、防空地下室及非防空地下室工程,发包给金贸集团施工总承包。 2020年3月16日,***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将承包的中国爱情小镇2#地块1#、2#、5#、6#、9#、10#、人防地下室及非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木工、架子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结算与付款方式:本分项工程完成承包范围内各道工序及立模所需的各项材料和工具,建筑面积包干245元/㎡;付款方式为每月付生产总值的70%,其中工人工资部分(产值的60%)由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代发,工程结束后的第一个春节付总款的95%,余款第二年春节前结清等内容。 2021年1月6日,***与***签订《2021年元月6日爱情小镇***结账单》,载明:建筑面积17400㎡×245元/㎡=4263000元,10号楼补贴275㎡×245元/㎡=67315元,5号楼阁楼50㎡×245元/㎡=12250元,总合计4342565元。已付款3224087元,剩余1118478元。此款不含***从盐城、建湖调用钢管款。此结账单为最终结账依据。 庭审中,***、***进一步确认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342565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结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卷佐证。 ***诉称,已收到工程款3954087元,包括:2021年1月6日结账时双方确认已付款3224087元;结账后***付款情况:微信转款30万元,向木工转款27万元,向钢管班组转款10万元,向二次结构班组转款6万元。 ***辩称,我支付***款4575661.5元,包括:1、代发工人工资计2768161.5元;2、银行转账计1081700元;3、经***同意,代付架子工***款25万元;另***将我从盐城租赁的钢管拿走,我支付出租人19万元结清,该款应由***负担。4、代***付应某款285800元。 一、关于代发工人工资 ***主张,由金贸集团代发工人工资计2768161.5元,并提交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行出具的“批量明细结算”佐证,“批量明细结算”载明: 2020年4月29日,代发应某、**、***等39人工资计576000元; 2020年5月11日,代发**等11人工资计22000元; 2020年6月3日,代发***等57人工资计296093元; 2020年6月4日,代发***等63人工资计176897元; 2020年6月5日,代发**、***、***等14人工资计106000元; 2020年6月9日,代发***工资计2000元; 2020年7月13日,代发**工资计58000元; 2020年8月3日,代发***、应某、**等35人工资计265000元; 2020年8月4日,代发***、***工资计6万元; 2020年8月6日,代发***工资计2万元; 2020年8月12日,代发**等15人工资计122420元; 2020年8月21日,代发***、***、***工资计11800元; 2020年8月25日,代发***工资计5000元; 2020年9月10日,代发***等40人工资计212000元; 2020年9月14日,代发**和、***、***、***等13人工资计144000元; 2020年9月18日,代发***工资计5000元; 2020年11月4日,代发***等18人工资计111907.5元; 2020年11月5日,代发***、**等17人工资计185070元; 2020年12月1日,代发***、**等12人工资计156100元; 2020年12月7日,代发***工资计35000元; 2021年2月10日,代发***、***、***、***工资计197874元。 ***质证称,对批量明细结算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只有2020年11月份的工资表有***签字,对该部分认可;其余的工人,***已经有一部分忘记姓名,因此不予认可,需要被告进一步举证,且双方对2021年1月6日之前已付款确认数额为3224087元,认可该付款数额。 审理中,***接受承办人谈话时称,“***包***给她爱情小镇活,我是大包钢管、扣件的。一、二期共计11栋,第一期开5栋,第二期开6栋加人防。***把我介绍给***手下木工**,我跟**签的是钢管总包合同,涉及到钢管、扣件、安全网及搭拆。**一期干完不干了。二期由***干的,我又跟***签的合同,***把架子工给我做的。一期跟**结算,二期跟***结算。***至今未跟我结算,她总说**未结算。二期共计70几万元,***大概给了10几万元,***共打给我40万元,有一期超期的15万元,还有一期工人工资没有给我,我只算总账。” ***质证称,我把包的工程又给***做是事实。我应给***70余万元,我微信转账14万元,替他付钢管租金1万元。 ***质证称,44万元条子是25万元+19万元钢管。 二、关于银行账户转款 ***主张,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81700元给***,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佐证,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从***的账号尾数为66×××17账户上转给***的账号尾号为09×××69款项如下:(一)2020年度:4月29日10万元,6月9日40万元,6月19日2万元,6月22日2万元,6月22日4900元,7月15日25000元,7月28日1万元,8月19日7万元,8月27日2万元,9月4日5万元,9月12日11800元,9月20日2万元,9月22日1万元,11月7日2万元;(二)2021年度:2月11日30万元,9月3日82300元。合计1164000元。 ***质证称,***转到我账户上款是事实,但包含与工程无关的费用,即:补贴模板费用4万元,替***代付***2万元。 庭审中,***认可上述付款中有2万元是其让***代付给***的。 关于补贴模板费。***诉称,***上述转账款中,包含与工程无关的补贴模板费用4万元。***辩称,*****不属实,不认可。为此,***申请证人**,**、应某出庭作证。1、证人**作证称,我跟***后面干木工。涉及到挖小了,不好加固,***和***协调补6000元人工工资;2号楼也是基础槽子挖小了,**和***协调补1万元;6号楼屋面做的太复杂补贴2万元;都是**答应补贴我们的。最终费用是***给我们的。**答应的事情,除了***、***、我,还有***在场。” 2、证人**作证称,我跟应某合作,从***手里拿木工工程做的,我们做了1、2、5、6、9、10号楼,我们又喊**他们来做的,我基本上都是在现场。***答应2号基础补助4万元,因基础把我们的木方和板子都埋了。我们找***,***答应给我们4万元,***也答应的,当时有我、应某、***在场。后***给应某4万元的。 3、证人应某作证称,我跟***是合作关系。***把爱情小镇工程接下来后,我主要接的木工,架子工是***带人做的。***负责跟项目部联系,拿点管理费。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协议,口头的。2号楼基础补的是模板与木方的钱,当天混凝土打完了,做好的模板不拆了,让我们重新买模板补贴4万元,**答应***的,当时**、***、**和我在场。后***拿4万元给我和**去买木方的。 ***质证称,证人**,**、应某证言是无效的。我没有答应补4万元。他们不知道4万元的事情,跟2号楼没有关系。当初我跟***讲,叫他们抢工期,我补贴一下,***在我跟前说她亏了,我就多算了平方面积给她的。 三、关于付***款 ***主张,从2020年8月31日开始,支付***的钱都是二期的款,之前付给***的钱都是一期的,2020年8月31日、9月29日、10月20日、11月13日分别付给***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另***将我从盐城租赁的钢管拿走,我支付出租人19万元结清,该赔付款应由***负担。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于2022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佐证。 ***质证称,***是我架子工,工程款由我跟他结算,***付给***的钱未经我同意,对其付给***的钱不认可。 审理中,***接受承办人谈话时称,“关于钢管,我确实拿的,我跟***、***都谈的,从工程款里扣,谈11.5元/米,大概1万3、4千米。” ***质证称,*****钢管是买的不是事实,我不清楚。 ***质证称,44万元条子是25万元+19万元钢管。 四、关于付应某款 ***主张,代***付应某款285800元,并提交***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佐证,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21年2月10日,***转付应某款计285800元。 ***质证称,我叫***付款给应某是事实,应某也不清楚具体金额。 证人应某作证称,要过年转的,不是**转的,转给我的人名字记不得,转了一笔20几万元给我。 ***诉称,要求***支付欠款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辩称,本工程是2021年3月份竣工验收的,按照合同约定第二年春节应该是2023年春节前。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挂靠金贸集团承揽案涉工程,并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架子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鉴于***已按约全面履行木工、架子工工程义务,***与***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4342565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付款中,因***对***提交的“批量明细结算”,除对2020年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不表示异议外,对其他月份的代发工资情况不予认可,且***未能进一步提交有***签字的相关委托发放工人工资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与***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结算单,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2021年1月6日之前已付款数额为3224087元,故***主张2021年1月6日双方结算已付款3224087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2021年1月6日之后,***于2021年2月11日、9月3日分别付给***款30万元、82300元,合计382300元,有付款凭证佐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主张于2021年2月10日代发***36000元、***100800元、***16738元、***44336元,计197874元,虽未能提交有***签字手续的证据,但从之前发放工资情况看,存在发放上述相关人员工资的情形,证据较充分,予以认定。***主*****付应某款2858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主*****付他人款2万元及补贴4万元,***主张付***款25万元,均发生在双方2021年1月6日结算前,可视为双方在结算时已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相关主张不应重复计算。综上认定,***已付***款为4090061元(3224087元+382300元+197874元+285800元)。***主张***拿其承租的钢管应付款19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不予认可,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4342565元,结合上述认定***已付***款4090061元,认定***尚欠***款252504元。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于2021年1月6日进行结算,说明***所涉工程于2021年1月6日前已经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22年春节前结清余款,即应于2022年2月1日前。为此,***主张对欠付工程款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金贸集团允许***挂靠承揽建设工程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款252504元,并支付利息(以25250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2300元。 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6)。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