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
负责人:朱连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霞,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东街iv>
法定代表人:王洪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武,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霞、被上诉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原审中上诉人请求昌盛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1,676,137.13元,该款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同一工程中产生的费用扣除问题,并且费用的产生时间,绝大部分都是被上诉人起诉工程款的时间之前,就已经发生的,本就应在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中扣除,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金中扣除,所以按公平对等原则,就应当对此笔费用与工程款按照统一标准和同一时间各自起算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昌盛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本金包括垫付的材料费、社会保险费维修费等上诉人已经对此提起了诉讼,没有要求给付利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就利息部分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不服,但是错过上诉期,我方会对案件申请再审,垫付款项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的利息1,508,523.42元,并按此方式计算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开发建设了昌图县金地上林湾住宅小区。被告承建了该项目一期工程的六栋住宅楼。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之后原告认为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墙改基金、材料费、维修费合计2,250,135.41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未能在双方决算中扣除,故于2018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未主张利息。本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相关款项1,843,123.88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011,708.63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3,361.48元、墙改基金310,118.25元、材料费271,948.84元、维修费69,000元,合计1,676,137.1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另查,2013年11月万和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了金地上林湾小区一期开发商股东欠施工栋号项目负责人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万和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之20‰计息。后双方因工程款提起诉讼。万和公司提出工程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法院依据本地区商业银行执行利率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按月利率12‰计算工程款计息并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万和公司给付昌盛公司工程款4,353,963.0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万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676,137.13元的利息时,被告对该本金承担仍有异议,但该数额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对利息单独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案涉款项计算利息时间问题:因在工程决算时双方对上述款项并未涉及,垫付款项系多次累计形成,之后被告亦无还款时间约定,计息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算。故原告主张要求自2014年2月1日起计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款项计算利息标准问题:双方约定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后双方因工程款提起诉讼。万和公司提出工程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法院依据本地区商业银行执行利率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按月利率12‰计算工程款利息并作出判决。万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从公平、对等原则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规定,判决:一、被告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利息款442,500元(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2020年8月17日后以本金1,676,137.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9由原告负担6,494元,被告负担2,6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1,676,137.13元利息问题,因上诉人在本金起诉时未提及利息,该部分款项应当在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抵顶,而工程款是存在利息的,那么未抵顶的垫付款必然产生了利息损失。所以万和公司享有对本金和利息的归还请求权。两次诉讼主体虽然相同,但从诉讼客体来看,第二次诉求的利息是应因第一次诉求的本金而产生的收益,即法律上所言的孳息。它和本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由此派生出来的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可分之诉,当事人可以把它们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因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上述垫付款的利息标准问题。根据(2018)辽1224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53,963.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利息共计1,901,264.3元。2016年10月5日后,以4,353,963.0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后本院作出的(2018)辽12民终999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本院(2019)辽12民终1376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万和公司垫付款1,676,137.13元包含材料费271,948.84元、维修费69,000元、社会保险费1,011,708.63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3,361.41元、墙改基金310118.25元。根据(2018)辽1224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万和公司垫付外墙保温维修费的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而其余部分的款项应当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抵顶,因(2018)辽1224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中未对应当抵顶的甲供材、劳保统筹费和墙改基金予以扣除,必然产生了相应款项的利息,而利息标准即为该判决确定的月利率12‰。故原审法院从公平、对等的角度确定垫付款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2‰公平合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关于垫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其中关于墙改基金部分。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件数面积以及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元的标准,预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竣工后30日内。凭招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材料用量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地方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新型墙体专项基金清算手续…”该墙改基金为建设单位预交,在(2018)辽1224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息时间之前。关于劳保统筹部分。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然后按照建安企业的等级和负担程度,由行业统筹机构实施统一调剂后,再分配给施工企业主要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和支付离退休人员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实际上,该笔费用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缴纳,由社保机构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却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故此,该部分已缴纳费用应全额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关于甲供材部分。双方在建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包工包料。昌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万和公司购买的材料应支付材料款给万和公司,而该部分款项应当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关于外墙保温维修费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产生于2016年6月13日,在(2018)辽1224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息时间之后,且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施工的垫付款,双方对此并无利息约定故该部分款项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借贷利息予以计算。综上,垫付款中除外墙保温维修费之外其余部分应当自(2018)辽1224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息时间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按照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利息款1,446,423.42元(材料费、社会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墙改基金共计1,607,137.13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的利息);2020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1,607,137.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外墙保温维修费的利息(以6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上诉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负担386元、被上诉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上诉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负担386元、被上诉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好生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李喜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旌
书记员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