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武,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北街343栋312号。
负责人:朱连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申请人承建金地上林湾小区一期工程,在施工期间,被申请人称其为申请人代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材料费等,交费收据名称均为被申请人,2018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申请人认为上述费用不需要被申请人代为交费,同时收据名称均为被申请人,申请人无法受益,但一审及二审法院不问青红皂白作出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起诉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申请人承担所谓代交费用的利息,被申请人又于2020年5月19日再次向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上述所谓代交费用的利息,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利息,由于特殊事由,申请人错过上诉期,被申请人提出上诉,要求从2014年2月1日起以所谓代交费用为基数由申请人承担利息,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故申请再审。
万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万和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了金地上林湾小区一期开发商股东欠施工栋号项目负责人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万和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之20%o计息。后双方因工程款提起诉讼。万和公司提出工程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法院依据本地区商业银行执行利率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按月利率12%计算工程款计息并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判决。该判决确定月利率12%o计息标准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工程款协议书,即双方就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有书面约定,而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墙改基金、材料费、维修费等费用双方并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上述费用的交付时间也不统一,故二审判决直接参照工程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及计息标准的约定作为本案争议费用的利息及计息标准的依据显系不当。关于案涉款项计算利息时间问题,因在工程决算时双方对上述款项并未涉及,垫付款项系多次累计形成,之后双方亦无还款时间约定,故二审判决依据(2018)辽1224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息时间之日起计算本案利息亦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