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和分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住所地**县**镇北街4组343栋31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代理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复议申请人**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辽宁省**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4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在执行**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万和分公司对该院恢复执行(2016)辽1224民初2156号民事调解书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2)辽12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昌盛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昌盛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法院查明,昌盛公司与万和分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辽1224民初21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万和分公司与昌盛公司金地上林湾小区二期工程款按建筑面积结算尚有工程款15438238.42元未支付,按照以下期限及金额给付:1.于2017年5月15日前给付3000000元,若到期未给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万和分公司按照年利率20%***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工程质量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0月15日给付扣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同时给付前期利息1900000元,并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不含前期利息及质保金)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3.质保金的金额为全部工程款的3%,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付。此间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生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若到期未给付,自应给付之日起,万和分公司按照年利率20%***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4.上述2-3项,如果万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以其个人财产对不足部分按照其合伙比例承担给付责任。二、昌盛公司负责出资、施工对金地上林湾二期窗户进行返工,万和分公司负责验收玻璃质量、协调业主配合施工安装、组织现场签证、组织验收。昌盛公司对其施工的金地上林湾二期全部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如果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万和分公司不组织验收,可视工程验收合格。调解后,双方依调解书各自履行了部分义务,万和分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昌盛公司亦对部分工程(窗户)进行了返工,但就调解书中第一项第2小项及第二项内容,双方履行中产生分歧和纠纷,昌盛公司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及条件已成就,万和分公司应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并于2018年10月1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执行案号为(2018)辽1224执2074号。**以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驳回执行申请。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辽1224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昌盛公司的执行申请。昌盛公司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中院)申请复议,铁岭中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辽12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昌盛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18)辽1224执异72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21日昌盛公司申请恢复执行。 **法院认为,昌盛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后,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辽1224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昌盛公司的执行申请,昌盛公司向铁岭中院申请复议后,铁岭中院作出(2019)辽12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昌盛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18)辽1224执异72号执行裁定。该院作出的(2018)辽1224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是生效裁定。根据该裁定,昌盛公司的执行申请已经被驳回,该院(2018)辽1224执2074号执行案件已经结案。2021年4月21日昌盛公司就原执行案件又申请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昌盛公司认为该院作出的(2016)辽1224民初2156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的条件已经具备,应当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规定,裁定:驳回**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昌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法院(2022)辽1224执异7号裁定,责令**法院对该执行案件予以恢复执行。理由是,原裁定与本次裁定所间隔的时间三年有余,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本次审查仍停留在三年前原始状态,没有对恢复执行后的情况进行审查。按照**法院调解书的要求,如被申请人万和分公司怠于对工程进行验收,视为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近8年,被申请人为拖延给付工程款,8年时间被申请人未提出验收申请,距离铁岭中院的裁定已经近三年,按调解书的约定,该工程视为验收,**法院依据调解书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执行符合约定的条件,应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允许**法院对该案件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昌盛公司请求**法院对其申请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是原执行程序的继续,根据本案事实,**法院对昌盛公司的执行申请已经驳回,该院(2018)辽1224执2074号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昌盛公司就原执行案件又申请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4执异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晔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 冬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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