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成誉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宏成园林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大唐金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3734号

原告:四川宏成园林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4单元1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左久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忠,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涛,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新康西路4幢32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叶云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驰,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鋆,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沂水村14组。

法定代表人:谢璐,总经理。

被告:成都嘉禾银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新康西路4幢32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叶云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云,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四川宏成园林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园林公司)与被告成都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怡养公司)、成都嘉禾银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银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久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忠、熊君涛,被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驰、柯先鋆,被告嘉禾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怡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宏成园林公司与嘉禾银丰公司签订的《桂府庄园园林景观升级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大***公司、山水怡养公司、嘉禾银丰公司连带退还宏成园林公司保证金250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保证金退清之日止;3、大***公司、山水怡养公司、嘉禾银丰公司连带支付宏成园林公司工程款4042530.35元,并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嘉禾银丰公司向宏成园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将山水怡养公司所有的,由嘉禾银丰公司租赁经营的位于彭州市林公司承建。2017年8月21日,宏成园林公司与嘉禾银丰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升级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宏成园林公司依约组织设备、工人进场施工,并向嘉禾银丰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宏成园林公司依约报送月工程施工完成量,要求嘉禾银丰公司依约支付相应进度款,但嘉禾银丰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13日,宏成园林公司向嘉禾银丰公司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后,嘉禾银丰公司予以认可,但未下达新的施工任务。依照《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宏成园林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款为4042530.35元。2018年1月5日,山水怡养公司向宏成园林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载明:桂府庄园的经营权已由大***公司接替;认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意承担全部权利、义务;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但大***公司、山水怡养公司、嘉禾银丰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

大***公司辩称,对宏成园林公司与嘉禾银丰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宏成园林公司已缴纳保证金2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大***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工程整体结算,且部分结算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云富签署,未经嘉禾银丰公司指定的工程管理人员确认,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宏成园林公司系园林公司,不具有修建公路桥梁的资质,但宏成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对一座公路桥的修建,对该部分,不应计算工程款。宏成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施工,属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故不具有请求支付工程款之权利。

嘉禾银丰公司答辩意见与大***公司意见一致。

山水怡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0日,嘉禾银丰公司向宏成园林公司发出关于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次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嘉禾银丰公司将桂府庄园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宏成园林公司,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5定额、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按照结算的税前总价款下浮3%结算,人工费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人工费调价文件计算。《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嘉禾银丰公司委派曾书俊、杨启云负责工程质量和数量确认签字。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每月25日前,嘉禾银丰公司按照宏成园林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4款约定,如达到前述支付条件后15日内嘉禾银丰公司未付款的,按应付未付金额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宏成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后宏成园林公司与嘉禾银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宏成园林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后,按规定向嘉禾银丰公司报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在报量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嘉禾银丰公司应书面向宏成园林公司下达新的施工指***及施工内容,逾期未下达的,视为宏成园林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嘉禾银丰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款载明,嘉禾银丰公司共收取宏成园林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由宏成园林公司支付大***公司后,再行由大***公司转至嘉禾银丰公司,1000000元由宏成园林公司直接支付给嘉禾银丰公司。

2017年8月21日起,宏成园林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0月26日,嘉禾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云富在宏成园林公司制作的《彭州桂府庄园园林景观升级改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加盖嘉禾银丰公司印章并签字,确认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宏成园林公司在河堤驳岸工程、人行桥工程、车行桥工程、3号楼室外工程、4号楼室外工程、4号楼散水加高工程、入口景观工程、栽花木植被清理工程、5号楼及善变排水工程、室外安装工程、回水池清淤工程项目上,共完成工量2905616.41元,应退保证金500000元,根据协议应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嘉禾银丰公司确认宏成园林公司在园路广场中土方开挖、建渣回填、混凝土浇筑工程,三号楼与医院之间堡坎基础土方开挖、建渣回填、混凝土浇筑工程,医院前面路基及堡坎改造土方开挖、建渣回填、堡坎模板、混凝土浇筑工程,驳岸改造工程驳岸改造、降水工程,驳岸工程中驳岸模板、脚手架、混凝土浇筑、降水工程,人行道土方开挖、人工夯实工程的工程量。2018年6月10日,宏成园林公司制作了3号楼和5号楼间载重桥梁周材租赁费用签证单,停工损失签证单和施工图纸费用签证单,合计金额为376198元。嘉禾银丰公司未在该三份签证单上签章。2018年1月5日,大***公司向宏成园林公司发出三份承诺书,承诺承担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并承诺在2018年1月31日前退还符合约定的金额的保证金金额并支付不低于已完成工程量50%的工程款此外,大***公司还承诺在当日支付宏成园林公司200000元,并于2018年1月31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进度款的50%,如未履行,同意将200000元作为工人补偿款并计入工程总价。大***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叶云富签字确认。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山水怡养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将桂府庄园项目出租给大***公司。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收条、《承诺书》、《彭州桂府庄园园林景观升级改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1—38号签证单、竣工结算总价、《租赁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彭州桂府庄园园林景观升级改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39-41号签证单,上述签证单载明内容主要为窝工期间所产生之损失,系宏成园林公司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证明损失的基础事实,也无嘉禾银丰公司、大***公司的确认,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宏成园林公司当庭放弃主张工程款中文明施工费和规费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的争议在于:1、《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2、应付工程款金额,3、付款义务主体,4、损失及违约责任的确定。双方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无异议,故对该部分,本院不做赘述。

1、合同解除问题。对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根据查明之事实,案涉工程已停工,且嘉禾银丰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法定解除之情形,宏成园林公司作为守约方,依法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现宏成园林公司以诉讼方式,向嘉禾银丰公司作出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宏成园林公司与嘉禾银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本案诉状送达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解除。

2、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经双方当庭确认,案涉工程现已停工。根据宏成园林公司提交的经嘉禾银丰公司确认的签证单载明之内容,宏成园林公司最后一次向嘉禾银丰公司报告工程完成情况应当为2017年11月13日。此后,无嘉禾银丰公司对于工程量确认的签证手续。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因嘉禾银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宏成园林公司发出其他施工指令,故依照该约定,应当认定宏成园林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嘉禾银丰公司应当于2017年11月27日全额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对于工程款金额,对嘉禾银丰公司已经确认金额的部分(签证单1—32号)为2905616.41元,嘉禾银丰公司已书面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嘉禾银丰公司已确认施工量的部分(签证单33—38号),经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为300262.3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宏成园林公司主张的签证单39—41号部分的费用,为宏成园林公司单方制作,为损失和垫付费用,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大***公司在2018年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200000元,根据承诺内容,该200000元应当计入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总计为3405878.74元,应支付部分依照《合同》约定下浮3%,为3303702.38元。

3、付款义务主体。嘉禾银丰公司、大***公司对承担付款义务无异议,本院不再论述。对宏成园林公司主张山水怡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其理由在于案涉工程系在山水怡养公司出租给嘉禾银丰公司的土地上完成,其实际享有了利益,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义务的承担应当具有合同上之理由,但山水怡养公司并非宏成园林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而连带责任的确定,则必须具有法律或约定上之理由,现宏成园林公司未能提供事实或法律上的理由,其对山水怡养公司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损失和违约责任的确定。对于宏成园林公司主张的损失和违约责任,主要为窝工损失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两部分评述。一是损失。对于损失的确定,宏成园林公司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而本案中,宏成园林公司所提供窝工所致损失,仅为其单方制作的签证单,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单方制作之签证单,其在证明力上,与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无二致,该签证单之提交并不能免除宏成园林公司对损失是否存在、损失金额的举证证明责任。现宏成园林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是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对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对于质保金,双方未约定逾期返还的违约金,故对宏成园林公司主张与工程款适用同一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故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标准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对于计算时间,工程款和保证金均应当分段计算,首先,工程款按2017年10月26日结算结果,应当支付的工程款2320000元,嘉禾银丰公司应当在15日内支付,故应当自2017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剩余部分计983702.38元,扣除承诺计入工程款的200000元为783702.38元,应当自2017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承诺200000元,应当自承诺期满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其次,对于保证金,对2017年10月26日确认退还的500000元,应与该次确认的工程款一并支付,故应自2017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损失,对剩余保证金,扣除工程款5%部分165185.12元,为1834814.88元,自2017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损失,剩余165185.12元,自2018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川宏成园林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嘉禾银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升级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

二、成都嘉禾银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宏成园林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03702.3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3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83702.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303702.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成都嘉禾银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宏成园林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834814.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65185.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清保证金之日止);

四、成都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第三项之债务向四川宏成园林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四川宏成园林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8元,由被告成都嘉禾银丰农业有限公司、成都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宇

审 判 员  何 倩

人民陪审员  曾路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海棠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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