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仁龙建设有限公司、褚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987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蔡沁、董俊彬,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仁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西路156号1幢901-908室。
法定代表人:孙丽伟,系总经理。
被告:褚庆,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关军,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仁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龙公司)、褚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国娣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沁,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阳台、空调、楼梯、室内栏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平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工程农民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按实做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时间为次(月)的20天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到后支付完全额;保修期2年。另外,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施工。2013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22357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45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783元。原告认为,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783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利息为111785.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仁龙公司、被告褚庆共同答辩称,原告确认的工程款是22250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项,故原告的诉请不应被支持。案涉工程款如果拖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仁龙公司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工程农民安置房项目部(甲方)签订《阳台、空调、楼梯、室内栏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临平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工程农民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二、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及单价:合同总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实际施工项目确定工程量并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2、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每月按实做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时间为次的20天内。工程完工后进行验收并核实总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到后支付完余额(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被告褚庆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甲方处加盖被告仁龙公司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工程农民安置房项目部二标段技术章。
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签署工程结算表,载明:总工程款为2235783元,已支付工程款139500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为840000元,双方同意按上述条款结算,并对工程款结算总金额表示无误。结算后班组的各项债权债务与项目部无关。本单须被告褚庆签章后生效,否则无效。该结算表由项目经理何琪签字并加盖被告仁龙公司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工程农民安置房项目部二标段技术章。2019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褚庆结算,双方确认一致: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225000元,截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褚庆已付进度款1195000元,后被告褚庆于2013年1月13日支付进度款200000元,2015年2月9日支付进度款4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进度款50000元(备注临平栏杆),合计已付款项为1845000元。另原告与被告褚庆对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7日支付100000元,合计380000元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被告褚庆向原告支付的案外项目工程款,被告褚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案涉工程款,且已支付完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与被告褚庆存在案外承包项目,但对该案外项目的结算情况未达成一致。
被告仁龙公司和被告褚庆均认可原告收到的案涉工程款系被告褚庆个人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庆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原告和被告褚庆亦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225000元,故被告褚庆理应付清上述工程款。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告和被告褚庆确认一致的金额为1845000元。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对于被告褚庆向原告于2013年1月6日支付的100000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的30000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的50000元,合计2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褚庆均认可截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已付案涉工程进度款1195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合计1395000元。该金额已由被告褚庆的项目经理何琪于2013年10月12日在工程结算表中确认。现被告褚庆关于上述230000元均系案涉工程进度款的答辩意见,既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作证,故上述4笔款项合计230000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对于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的50000元,2014年8月7日支付的100000元,合计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褚庆已提供相关款项的支付凭证,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褚庆支付的上述款项,现原告虽否认上述150000元系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2笔款项合计150000元应计入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综上,被告褚庆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995000元,被告褚庆仍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00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虽于2013年10月12日与被告褚庆的项目经理何琪进行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总款为2235783元,但被告褚庆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褚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款为2225000元,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损失。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褚庆自2013年至2018年间陆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多次催促被告褚庆付款,被告褚庆亦同意付款,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褚庆对案涉工程总款达成新的结算,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褚庆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仁龙公司的责任,虽原告提交的《阳台、空调、楼梯、室内栏杆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表》均盖有“被告仁龙公司大东安社区综合改造工程农民安置房项目部二标段技术章”的印章,但该印章为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被告褚庆并非被告仁龙公司的员工,被告仁龙公司也没有对被告褚庆的行为予以追认。另被告仁龙公司和被告褚庆均认可原告收到的案涉工程款系被告褚庆个人支付。原告虽称部分款项由被告仁龙公司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仁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褚庆催讨工程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仁龙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仁龙公司和被告褚庆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庆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褚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38元,被告褚庆负担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国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