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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仁龙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秒,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仁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丽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有标,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关军,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仁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龙公司)、庞有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益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仁龙公司、庞有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仁龙公司、庞有标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一、原审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属事实错误。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金益德公司先后支付330万元,但仁龙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予金益德公司赎回房产,且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执行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将用于担保的8000.56㎡房产全部交付给庞有标,属认定事实不清。金益德公司与仁龙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两份协议,约定房产3500元/㎡,建筑面积8000.56㎡,金额28,001,960元,是对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做的担保。金益德公司已经抵顶给仁龙公司《以房抵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里约定的2,511,929元房产,有仁龙公司发函和收据为证,剩余4,488,071元房产仍预留,金益德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11月5日前提供给仁龙公司B2五区住宅一套177㎡,用于置换担保房产,仁龙公司未同意,显属违约。金益德公司给予仁龙公司《执行和解协议》里约定的80万元现金,有收据和付款凭证为证。金益德公司履约后,要求仁龙公司尽快赎回同等金额的担保房产,但仁龙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一审认定将8000.86m2商用房产全部交付给仁龙公司、庞有标,属认定不清并属于重复支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仁龙公司、庞有标的诉讼请求。
仁龙公司、庞有标共同辩称,一、关于金益德公司已提供置换房产价值2,511,929元面积为177㎡住宅一套,而仁龙公司未予以赎回问题。金益德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的仅是启动《执行和解协议》中生效条款的300万元执行款和支付的其余80万元执行款,仁龙公司对已收取380万元执行款之事实予以确认。但其中300万元执行款与抵债房产无关,另80万元执行款仅仅是相对于抵债房产金额的极少一部分,不能证明仁龙公司违约,该80万元也不可能赎回金益德公司抵偿的价值高达2800万元、面积达8000㎡的商铺,无可操作性。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第5条有关赎回房产的约定“第一期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显然即使金益德公司可以分批赎回抵债房产,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赎回抵债房产条件,故金益德公司以仁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予赎回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益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若金益德公司认为系重复支付,这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或在一审中反诉,而不应与本案混为一谈。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及抵债价格显失公平问题。《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金益德公司支付300万元执行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预售房登记手续,合同在支付300万元执行款后生效。金益德公司依约履行了此项义务支付300万元执行款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仁龙公司也依照约定申请一审法院解除了对金益德公司其他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还下达了(2016)鲁06执230号结案决定书终结执行。所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只是金益德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完全履行诸如交付房产和协助过户的义务。至于原约定抵债商铺3500元/㎡价格问题,首先这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金益德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而非主张合同无效。而金益德公司在合同签订二年后至今也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益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龙公司、庞有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仁龙公司、庞有标与金益德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和烟台市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3区(暂定名),1号楼第三层商铺1-0339、1-0341、1-0344、1-0347、1-0350,第四层商铺1-0401、1-0403、1-0404、1-0405、1-0406、1-0407、1-0408、1-0409、1-0410、1-0411、1-0412、1-0413,B2地块2区7号楼第四层商铺7-0401共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产归庞有标所有;2.金益德公司依法向庞有标交付上述房产并协助履行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3.金益德公司依法赔偿逾期交房损失(按日租金每天2.5元计算,从2017年7月1日暂时算至2018年3月1日,以后的损失算至交房之日止)480万元;4.诉讼费用由金益德公司承担。一审中,仁龙公司、庞有标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仁龙公司具有建设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2年9月15日,仁龙公司作为承包人、金益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就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1地块第一标段酒店部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金益德公司欠付仁龙公司工程款,仁龙公司2016年1月2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益德公司立即偿付工程价款43,917,873.43元,赔偿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6,549,80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8日,金益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支付仁龙公司工程款45,569,967元。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0万元,金益德公司尚应支付仁龙公司工程款29,430,033元,金益德公司以部分房屋抵付其中的700万元工程款。该协议就抵顶房屋的情况、手续办理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就其余的工程款(含质保金)22,430,033元的支付,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处理。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金益德公司支付仁龙公司工程款22,430,033元,该款应分别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2,00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9,180,033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2016年11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3,750,000元,金益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不得使用承兑汇票。二、如金益德公司未按前述任一期限履行相关义务,则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金益德公司应另行支付仁龙公司工程款利息和其他损失合计5,000,000元;且仁龙公司有权就尚欠的全部工程款22,430,033元在扣除金益德公司已付金额后的款项,与金益德公司另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和其他损失5,000,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仁龙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6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因金益德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仁龙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9日,仁龙公司与金益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浙江仁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龙公司)与乙方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6年3月8日,金益德公司欠工程款29,430,033元,其中700万元工程款以房抵债;金益德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五期归还剩余工程款。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本调解书相关义务,则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和其他损失合计5,000,000元。截止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金益德公司仅支付了300万元。以房抵债工程款700万也未进行抵偿(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2月9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未执行款24,430,033元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金益德公司同意于2017年2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执行款300万元。2.剩余执行款21,430,033元,金益德公司同意以其自有的位于新天地都市广场的商用房产抵付执行款。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前到当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预售房购买、预售公告登记手续。双方均同意预售房产均以3500元/平签约。如2017年2月28日前因金益德公司方原因无法办理预售房购买、预售公告登记手续,则本协议未履行条款自动失效。3.金益德公司履行完本协议第1、2条约定义务后七日内,仁龙公司同意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查封房产进行解封。4.2017年3月31日前,金益德公司以新天地都市广场B2区住宅(以2016年3月售楼价95%的价格)抵债给仁龙公司置换本协议第2条已抵偿的部分商业用房的,仁龙公司同意且必须置换,置换房产总价值不低于300万元(具体房屋户型须经仁龙公司选择确认,2017年3月31日前金益德公司上述两个楼盘预留的住宅房产不足300万元的除外)。仁龙公司退还的商业用房价格仍为3500元/平。5.双方均同意,金益德公司分五期支付执行款及利息,用以赎回本协议第2条已抵偿的商业房,赎回价格均为3500元/平。第一期: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600万及利息20万元;第二期: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300万及利息20万元;第三期: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300万及利息10万元;第四期: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第五期: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3,430,033元。6.若金益德公司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和解协议第4、5条约定时间和金额向仁龙公司置换或赎回房产的(即不履行赎回权),则应于可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仁龙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仁龙公司要求过户给指定第三人的,金益德公司必须协助)。所有房产过户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该案不再存在任何纠纷。7.本工程款纠纷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均由金益德公司承担。8.本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金益德公司支付完本协议第一条执行款300万元后生效。9.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双方签订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后提交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备案,金益德公司依约向仁龙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2017年2月15日,仁龙公司指定其公司股东庞有标与金益德公司针对莱山区迎春大街253号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3区1号楼第3层339号、341号、344号、347号、350号,第4层401号、403号、404号、405号、406号、407号、408号、409号、410号、411号、412号、413号,B2地块2区7号楼第4层401号房,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十八套房产,由金益德公司将上述房产预售给庞有标,双方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买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2月20日,金益德公司、庞有标到烟台市莱山区房产交易中心对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2017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6执230号结案决定书,仁龙公司与金益德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予以结案。金益德公司2017年9月份分三次支付给仁龙公司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80万元。
涉案18套房产所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烟国用(2010)第2235号,经烟台市规划局批准在上述土地建设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70613201100195号,施工许可证号为烟建开字【2012】第038号。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7号楼第4层401号房所在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烟房预字2012第020号,其余17套房所在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烟房预字2012第080号。2015年8月21日,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6月21日,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烟公消验字﹝2016﹞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金益德公司申报的“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一区、二区、六区(不含振华)(地下不含车库)”工程,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月27日,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烟公消验字﹝2018﹞第008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金益德公司申报的“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三区、四区、五区及1#、2#地下车库”工程,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烟台市规划局分别作出核字第370613201801002、370613201801003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建设单位金益德公司建设项目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2区、3区,经审核,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而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中,仁龙公司与金益德公司之间原先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经协商就金益德公司欠付仁龙公司工程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后金益德公司未能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仁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来了结债务,同时给予金益德公司相应时间内享有赎回权,该协议是仁龙公司、金益德公司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亦经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审查备案后予以执行结案,该协议系仁龙公司、金益德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仁龙公司、金益德公司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由仁龙公司的股东庞有标与金益德公司针对涉案房产签订十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到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莱山分中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履行提供担保,而是金益德公司在难以清偿工程款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金益德公司所有的商铺出售给仁龙公司或仁龙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的方式抵顶相应的工程款,以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十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执行和解协议》和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尽管涉案购房款的支付源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若金益德公司认为该交易价格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现金益德公司仅仅以价格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金益德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不成立,双方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流押条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执行款履行的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仁龙公司与金益德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若金益德公司任何一期未按照和解协议第4、5条约定时间和金额向仁龙公司置换或赎回房产的(即不履行赎回权),则应于可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仁龙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仁龙公司要求过户给指定第三人的,金益德公司必须协助)。金益德公司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益德公司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时间的时间和金额向仁龙公司置换或赎回涉案房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金益德公司应于可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仁龙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产所在工程项目已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亦经过消防验收合格,部分房产亦已经向业主交付使用,涉案房产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仁龙公司要求金益德公司向仁龙公司股东庞有标交付涉案房产并协助履行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于约相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期限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系金益德公司合法建造,庞有标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因此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仁龙公司、庞有标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庞有标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仁龙公司、金益德公司2017年2月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庞有标、金益德公司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关于烟台市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3区1号楼第3层339号、341号、344号、347号、350号,第4层401号、403号、404号、405号、406号、407号、408号、409号、410号、411号、412号、413号,2区7号楼第4层401号房共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二、限金益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庞有标交付上述房产,并协助履行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仁龙公司、庞有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10元,由仁龙公司、庞有标负担27,272元,由金益德公司负担154,5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益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以房抵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证明:其一,补充协议以房抵款的约定和执行和解协议以房抵款的约定共同构成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其二,补充协议有关以房抵债的约定内容因违反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
二、《仁龙以房抵款房源明细》。证明:其一,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完全对应关系,在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700万元抵房款属于《以房抵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其二,进一步证明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属于让与担保;其三,仁龙公司在一审时虽然提交了该房源明细,但仁龙公司并没有对《<以房抵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提起确认之诉,一审判决将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全部源于《执行和解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三、《以房抵款协议书》。证明:《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款房屋与《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抵款房屋均位于B地块三区,且《以房抵款协议书》的抵款房屋类型为公寓,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抵款房屋类型为商铺。按市场表现,商铺价格一般都要高于公寓价格,但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抵款商铺价格却仅仅是同地块公寓价格的三分之一。由此证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3500元单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以房抵款,而是为支付工程款提供担保,属于让与担保。
四、仁龙公司致金益德公司的函件两份、仁龙公司出具的抵账工程款收据两份。证明:其一,《以房抵款协议书》在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仍然有效,由双方继续实际履行,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让与担保,不发生物权转移;其二,《以房抵款协议书》实际履行后,仁龙公司没有相应解除让与担保的房屋。
对金益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仁龙公司、庞有标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一审法院在处理仁龙公司和金益德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直接规定在民事调解书中以房抵债的部分,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非金益德公司所言的让与担保,补充协议是金益德公司没有完全按照以房抵款协议书履行而达成的新协议,同样也不是担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明细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抵消债务,与原民事调解书的精神也是相符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金益德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主张,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金益德公司要赎回相应房产,第一期应支付价款为620万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是金益德公司违约,仁龙公司完全有理由不予赎回,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益德公司应当在2017年6月30号之前交付房产,金益德公司所支付的价值330万元的房产不足以弥补因金益德公司违约给仁龙公司造成的损失,仁龙公司可以予以抵消,即使不能抵消金益德公司应另案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仁龙公司和庞有标对金益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益德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和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益德公司将涉案18套房产交付给庞有标并协助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和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执行和解协议》是因金益德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仁龙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目的是使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得以实际执行,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消灭。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金益德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新天地都市广场的商用房抵付执行款,并办理预售房购买、预售公告登记手续,预售房产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同时约定金益德公司可以新天地都市广场B2区住宅置换已抵偿的部分商用房,也可分五期支付执行款及利息赎回已抵偿的商用房。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有以商用房抵付执行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并约定在金益德公司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仁龙公司置换或赎回涉案房产的情况下,金益德公司应协助仁龙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6条又约定“所有房产过户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该案不再存在任何纠纷”。由此可见,金益德公司与仁龙公司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均有以房抵债相关约定履行后双方债权债务即得以抵消、归于消灭的共同意思表示。金益德公司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支付工程款提供的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和解协议》和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涉案房产交付问题。《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属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益德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仁龙公司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若金益德公司任何一期未按照和解协议第4、5条约定时间和金额向仁龙公司置换或赎回房产的(即不履行赎回权),则应于可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仁龙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仁龙公司要求过户给指定第三人的,金益德公司必须协助)。”金益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照双方约定以新天地都市广场B2区住宅置换商用房、或者按约定分期支付执行款及利息赎回商用房,应于可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仁龙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金益德公司称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完全对应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认可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包含了《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的700万元,但金益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所对应的具体房产范围,且鉴于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金益德公司向庞有标交付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并无不当。至于《<以房抵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等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金益德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金益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38元,由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东强
审判员  王海娜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小玉
书记员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