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楚峰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黄某1与贵州楚峰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8民初1211号
原告:黄某1,男,布依族,1990年3月2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祥,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楚峰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物资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06104J。
法定代表人:李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凤,系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与被告贵州楚峰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峰源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祥、被告楚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遭受的损失赔偿人民币医疗费33318元,误工费28700元、护理费1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5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426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黄某1醉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坪镇方向往沫阳镇方向行驶,3时10分,当车行驶至312省道235KM+200M处时,碰撞其行驶方向右侧由楚峰源公司摆放在路面上的螺旋管道,造成驾驶人黄某1、乘坐人黄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罗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公交认字[2018]第00150号)认定:当事人黄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楚峰源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黄某2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自行支付。2019年4月,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1、黄某1因交通事故致双眼球损伤遗留左眼球缺损、右眼球萎缩属二级伤残;2、黄某1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遗留瘢痕长19.5CM属十级伤残;3、黄某1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面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双眼损伤等并行相关手术治疗之休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因原告家庭属于精准扶贫户,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但被告都置之不理。
被告楚峰源公司辩称:1、首先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醉酒驾驶,被告堆放螺旋管道是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合法堆放;2、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扣减;3、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虽然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但是也明确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并未取消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民法通则依然现行有效;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损害的主张赔偿的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9月6日,被告诉请的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因此本案已经超过法律关于特殊时效一年的规定。
原告黄某1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罗甸县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8]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并且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黄某1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认定原告黄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楚峰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2日,是在诉讼时效的范围。第三组证据: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罗甸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侵权、原告住院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在罗甸县人民医院和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了33318元。第五组证据:原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有抚养对象,其母亲和两个小孩。第六组证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侵权伤残等级为二级以及三期的时间。
被告楚峰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夜间行驶有效视距为5000厘米,同时涉案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黄元周,我方认为车辆所有人将报废车辆出借给原告,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就诊的事实,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中罗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5张收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贵州医科大学的3张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罗甸县人民医院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收据还有住院部中心药房汇总领药单三性有异议,对于2018年9月7日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故达不到原告方所主张的医疗金额。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关于原告母亲并非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不应当承担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还有一个弟弟,所以抚养义务应当予以分摊;其次,原告的未成年子女只有一个,被抚养人黄瑞的生活费应当扣除其母亲作为抚养人所应当承担的生活费。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楚峰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书处理笺及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堆放螺旋管道获得了政府许可,属于合法堆放,是合法行为。
原告黄某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堆放之后没有在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警示标示。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是政府许可其堆放管道,但被告没有在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警示标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原告黄某1醉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坪镇方向往沫阳镇方向行驶,3时10分,当车行驶至312省道235KM+200M处时,碰撞其行驶方向右侧由楚峰源公司摆放在路面上的螺旋管道,造成驾驶人黄某1、乘坐人黄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某1于当日经罗甸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到罗甸县人民医院门诊科治疗,花费675.4元,救护车花费800元。当日又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12日,共计住院6天,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计花费19429.39元。原告黄某1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3日转院至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7413.81元。
2018年10月22日,罗甸县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8]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1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畅通的原则下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楚峰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堆放管道,未在距离堆放管道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黄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楚峰源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2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9年4月17日,罗甸县交警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1的休息、营养、护理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5月1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8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黄某1因交通事故致双眼球损伤遗留左眼球缺损、右眼球萎缩属二级伤残;2、黄某1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遗留瘢痕长19.5
CM属十级伤残;3、黄某1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面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双眼损伤等并行相关手术治疗之休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
另查明,原告黄某1的母亲黄小软出生于1967年6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某1的儿子黄瑞出生于2014年9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1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一直在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5月1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才作出鉴定意见书,故之前的时间属于诉讼时效中止阶段,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黄某1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楚峰源公司摆放在路面上的螺旋管道相碰撞,造成驾驶人黄某1、乘坐人黄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原告黄某1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楚峰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黄某2不承担责任。被告楚峰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螺旋管道,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对道路通行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对原告黄某1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1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该起事故的责任由原告黄某1、被告楚峰源公司分责承担。具体赔偿分项如下:
1、医药费及救护车费:原告诉请33318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检查费、住院治疗医药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支持28318.6元。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住院收据无公章即预收费)、记账通知单、罗甸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部中心药房汇总领药单上面的费用已经体现在住院费收费票据正式发票)中,故原告重复计算部分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贵州2018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8198元/年÷365天/年×180天=2870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贵州2018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8198元/年÷365天/年×90天=14350元,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发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28=2800元,原告主张2800元,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诉请每天50元,共90天,共计4500元,支持每天30元,共27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根据2018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716×20年×伤残系数0.8=155456元,予以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母亲生活费73360元,因原告母亲黄小软为1967年6月5日出生,直至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儿子黄瑞生活费95368元,支持47684元,计算为:9170元/年×13年×0.8÷2=47684元。理由是扣除原告妻子应当承担的抚养费。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共计300008.60元。
根据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原告黄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楚峰源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2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故原告黄某1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楚峰源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告黄某1承担的责任为300008.60×80%=240006.88元,被告楚峰源公司承担的责任为300008.6×20%=60001.7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楚峰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人民币陆万零一角陆分(¥60001.60);
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家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兴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