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终6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荔波楚峰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李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楚峰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水投水务集团荔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唐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荔波黔清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徐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荔波楚峰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楚峰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水投水务集团荔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荔波黔清源供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黔27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荔波楚峰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楚峰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以双方要求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荔波楚峰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楚峰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贵州荔波楚峰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楚峰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2元,减半收取17586元,由上诉人贵州荔波楚峰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楚峰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7586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朱代昀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