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445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骆茂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四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斯斯,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施品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依法追加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8年6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948,725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零星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长兴路西延伸段(城隆路——沪松公路)新建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西起城隆路交叉口、东至沪松公路交叉口。李华华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零星工程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施工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201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948,72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遂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承包了第三人的工程。讼争标段所需钢材是被告向案外人采某某。被告不是原告所述的钢材销售合同的买受人,未向原告采购钢材。《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及《承诺书》均是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在《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中,被告系向第三人申请对外签订合同,上面载明的金额仅是合同金额,并非实际供货金额。付款承诺也是对第三人作出的,原告并非相应的权利人。在《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李华华没有收到原告的钢材,李华华还是第三人的负责人,货物可能是供给第三人的。《承诺书》中不具有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由于承诺属于单方行为,被告已经撤销该承诺。此外,在出具上述两份文件的过程中,被告存在胁迫行为。
第三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被告是分包方。李华华挂靠在被告处,并非代表第三人。涉案钢材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出具的《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表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被告的采购付款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直接向供货方付款,另一种是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付,相关货款由第三人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可能是第二种情况。相关项目的零星工程由被告负责,钢材应由被告购买。原告未提供工程资料,在仅有承诺书的情况下,第三人对于钢材交易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同意代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曾签署《建设工程施工零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长兴路西延伸段(城隆路-沪松公路)新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西起城隆路交叉口,东至沪松公路交叉口;开、竣工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中被告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李华华签字。
2015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申请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钢筋材料合同,合同付款金额为948,725元,由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巷阅实业有限公司(原文“上海港阅实业有限公司”系笔误)签订模板材料合同,合同付款金额为1,353,000元;就以上合同,被告承诺:1、以上合同的工作内容均纳入被告施工范围内的产值,被告承诺将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分包合同或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率或上缴利润向第三人缴纳管理费或上缴利润。无论业主是否直接付款,管理费或上缴利润的计取基础均为以上合同所涉及的竣工后审计产值。2、第三人对以上合同的款项支付,可从第三人对被告的工程进度付款中优先支付,且均视同为对被告施工范围内完成产值的进度款项支付。3、当以上合同引发欠付款纠纷或施工进程中对以上合同的付款比率小于合同约定时,第三人可在对被告工程进度应付款额度中适当扣留。4、被告承诺确保并及时协调解决以上合同的应付款项,承担合同执行过程中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5、就材料合同或设备租赁,被告承诺在每月25日向第三人提供当月对账原件一份,并于工程竣工后,提供累计对账原件一份,作为对被告工程竣工后财务清算必要条件之一。6、就专业或劳务分包,被告承诺于工程竣工后,提供分包结算单原件一份,作为被告工程竣工后财务清单必要条件之一。《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下方手写注明“钢筋款2015年8月10日付清……”的字样。《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沈龙标、李华华签名后,交付给原告。
201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向第三人确保案外人上海巷阅实业有限公司长兴路改建工程木材模板货款1,353,000元和原告供货钢筋货款948,725元正确有效,并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结。如被告提供的该两家供货商材料与实际情况有违,一切经济纠纷及责任由被告承担。《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李华华签名后,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16日期间,原告向第三人承建的长兴西路项目部及长兴路造桥项目部供应钢材,相应《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记载的购货单位为第三人,货物由张国荣签收,货款合计948,725.79元。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0月14日,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康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尾部需方处有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李华华的签名。2015年7月19日,李华华作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及担保人出具《对账确认书》……同日,李华华还出具《情况说明》,称李华华曾挂靠在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业务。该判决书还查明,(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1月11日,李华华曾作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与上海鑫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长兴西路延伸段工程的混凝土供应签订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系在原告人员到被告处吵闹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22时许报警;《承诺书》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被原告人员控制后,被告被迫出具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下方文字系李华华书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但随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此外,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涉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李华华系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涉案钢材。被告辩称,沈龙标是被告员工,李华华代表的第三人,张国荣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称,李华华是挂靠在被告处的承包方,并非代表第三人,张国荣是李华华的员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零星工程合同》、《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承诺书》、《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被告提供(2017)沪0117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事实钢材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证明供货事实,原告提供了由张国荣签名的送货单,即《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被告和第三人虽认为该证据虚假,但并未充分说明理由,也未提供反驳证据。鉴于该证据所载明的金额与《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承诺书》相吻合,被告和第三人未否认张国荣有权签收相关货物,仅互称张国荣是对方人员。本院认为,无论张国荣是被告人员,还是第三人人员,均不能否定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948,725.79元钢材的事实。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交易由李华华经办,生效判决查明李华华既能代表被告,又能代表第三人。李华华在《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上均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在《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中将购物单位记为第三人。鉴于李华华的双重身份,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存在一定矛盾,在认定原告合同相对方时,需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系本案关键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两份文件的用途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系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被告辩称是其向第三人提出的签订合同申请,第三人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第三人称涉案钢材交易与第三人无关,该两份文件表明交易相对方是被告,被告在采购涉案工程的材料时可能会委托第三人代付货款,付款后由第三人在对被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对该证据所作的说明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接受对象来看,被告抗辩称《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系其向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经撤销,与原告无关。但实际上,该两份文件系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在本院询问具体撤销方式时,被告语焉不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表示其从未收到被告对其作出意思表示,也未收到撤销通知。故本院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无法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存在胁迫行为,原告确认发生争执,但否认存在胁迫。被告未就其所称的胁迫行为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在抗辩该两份文件是其向第三人出具时,并未辩称其受到胁迫,故被告前后抗辩意见亦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从内容来看,《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缺乏对外签订合同的基本要素。通常的买卖合同需包含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要素,但《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中除总金额948,725元之外,并其他信息,第三人难以据此对外签订合同。而948,725元所在栏目的名称为“合同付款”,结合下方手写文字,可以认定该款的性质属于应付款,并非尚未发生的债权。《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还载明,第三人对原告付款后,可从第三人应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文义,可以认定《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的用途系被告向原告确认货款,并申请由第三人代付货款,而非所谓的签订合同申请。本案中,鉴于该申请没有到达第三人并经过第三人同意,故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而被告在《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以及此后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原告的货款金额已经予以确认,应当受到拘束。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提供的《财务监理意见书》、验收记录等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8,7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48,72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7元,由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陈巨澜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