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3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张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四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斯斯,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5331室。
法定代表人:骆茂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116号3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施品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思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展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伸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楚展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付款承诺书及承诺书的对象是申伸强公司,不具有欠条的性质。张某在物资销售清单上也是代表申伸强公司签名。付款承诺书上手写部分是楚展公司事后单方添加。承诺书中模板的金额过于离谱,足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特别是涉案货款金额巨大,拖欠时间较长,楚展公司竟然未主张利息,从侧面也能证明欠款事实系虚构。
楚展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合立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则。
申伸强公司答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也不清楚楚展公司和合立公司之间的纠纷,但其对原判没有异议。
楚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立公司支付楚展公司钢材款948,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立公司和申伸强公司之间曾签署《建设工程施工零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申伸强公司将XX路西延伸段(XX路XX公路)新建XX公司;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XX路交叉口,XX路交叉口;开、竣工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中合立公司的落款处加盖了合立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李某签字。
2015年5月19日,合立公司出具《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申请由申伸强公司与楚展公司签订钢筋材料合同,合同付款金额为948,725元,由申伸强公司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原文“上海B有限公司”系笔误)签订模板材料合同,合同付款金额为1,353,000元;就以上合同,合立公司承诺:1、以上合同的工作内容均纳入合立公司施工范围内的产值,合立公司承诺将按照合立公司与申伸强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分包合同或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率或上缴利润向申伸强公司缴纳管理费或上缴利润。无论业主是否直接付款,管理费或上缴利润的计取基础均为以上合同所涉及的竣工后审计产值。2、申伸强公司对以上合同的款项支付,可从申伸强公司对合立公司的工程进度付款中优先支付,且均视同为对合立公司施工范围内完成产值的进度款项支付。3、当以上合同引发欠付款纠纷或施工进程中对以上合同的付款比率小于合同约定时,申伸强公司可在对合立公司工程进度应付款额度中适当扣留。4、合立公司承诺确保并及时协调解决以上合同的应付款项,承担合同执行过程中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5、就材料合同或设备租赁,合立公司承诺在每月25日向申伸强公司提供当月对账原件一份,并于工程竣工后,提供累计对账原件一份,作为对合立公司工程竣工后财务清算必要条件之一。6、就专业或劳务分包,合立公司承诺于工程竣工后,提供分包结算单原件一份,作为合立公司工程竣工后财务清单必要条件之一。《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下方手写注明“钢筋款2015年8月10日付清……”的字样。《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合立公司公章,并由沈某、李某签名后,交付给楚展公司。
2016年1月25日,合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向申伸强公司确保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XX路改建工程木材模板货款1,353,000元和楚展公司供货钢筋货款948,725元正确有效,并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结。如合立公司提供的该两家供货商材料与实际情况有违,一切经济纠纷及责任由合立公司承担。《承诺书》上加盖了合立公司公章,并由李某签名后,交付给楚展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16日期间,楚展公司向申伸强公司承建的XX路项目部及XX路造桥项目部供应钢材,相应《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记载的购货单位为申伸强公司,货物由张某签收,货款合计948,725.79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0月14日,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原名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尾部需方处有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李某的签名。2015年7月19日,李某作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及担保人出具《对账确认书》……同日,李某还出具《情况说明》,称李某曾挂靠在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业务。该判决书还查明,(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1月11日,李某曾作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与上海E有限公司就XX路延伸段工程的混凝土供应签订合同。
原审审理过程中,合立公司称《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系在楚展公司人员到合立公司处吵闹的情况下出具的,合立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22时许报警;《承诺书》是在合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被楚展公司人员控制后,合立公司被迫出具的。楚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楚展公司主张《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下方文字系李某书写,合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但随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此外,楚展公司、合立公司及申伸强公司就涉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存在争议。楚展公司主张,李某系代表合立公司向楚展公司采购涉案钢材。合立公司辩称,沈某是合立公司员工,李某代表的申伸强公司,张某是申伸强公司的员工。申伸强公司称,李某是挂靠在合立公司处的承包方,并非代表申伸强公司,张某是李某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楚展公司主张的事实钢材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楚展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合立公司,还是申伸强公司。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证明供货事实,楚展公司提供了由张某签名的送货单,即《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合立公司和申伸强公司虽认为该证据虚假,但并未充分说明理由,也未提供反驳证据。鉴于该证据所载明的金额与《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承诺书》相吻合,合立公司和申伸强公司未否认张某有权签收相关货物,仅互称张某是对方人员。无论张某是合立公司人员,还是申伸强公司人员,均不能否定楚展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948,725.79元钢材的事实。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交易由李某经办,生效判决查明李某既能代表合立公司,又能代表申伸强公司。李某在《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上均加盖了合立公司公章,楚展公司在《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中将购物单位记为申伸强公司。鉴于李某的双重身份,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存在一定矛盾,在认定楚展公司合同相对方时,需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系本案关键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两份文件的用途存在较大争议。楚展公司主张系合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向楚展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合立公司辩称是其向申伸强公司提出的签订合同申请,申伸强公司才是楚展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申伸强公司称涉案钢材交易与申伸强公司无关,该两份文件表明交易相对方是合立公司,合立公司在采购涉案工程的材料时可能会委托申伸强公司代付货款,付款后由申伸强公司在对合立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楚展公司与申伸强公司的陈述以及对该证据所作的说明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接受对象来看,合立公司抗辩称《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系其向申伸强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经撤销,与楚展公司无关。但实际上,该两份文件系由合立公司交付给楚展公司。在询问具体撤销方式时,合立公司语焉不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申伸强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合立公司对其作出意思表示,也未收到撤销通知。故对于合立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无法采信。合立公司还辩称楚展公司存在胁迫行为,楚展公司确认发生争执,但否认存在胁迫。合立公司未就其所称的胁迫行为提供相应证据。且合立公司在抗辩该两份文件是其向申伸强公司出具时,并未辩称其受到胁迫,故合立公司前后抗辩意见亦存在矛盾之处,不予采信。
第二,从内容来看,《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缺乏对外签订合同的基本要素。通常的买卖合同需包含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要素,但《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中除总金额948,725元之外,并其他信息,申伸强公司难以据此对外签订合同。而948,725元所在栏目的名称为“合同付款”,结合下方手写文字,可以认定该款的性质属于应付款,并非尚未发生的债权。《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还载明,申伸强公司对楚展公司付款后,可从申伸强公司应付给合立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文义,可以认定《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的用途系合立公司向楚展公司确认货款,并申请由申伸强公司代付货款,而非所谓的签订合同申请。本案中,鉴于该申请没有到达申伸强公司并经过申伸强公司同意,故对申伸强公司没有拘束力。而合立公司在《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以及此后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楚展公司的货款金额已经予以确认,应当受到拘束。
综上,本案楚展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合立公司。合立公司提供的《财务监理意见书》、验收记录等证据不足以反驳楚展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楚展公司要求合立公司支付货款948,725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合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楚展公司货款948,7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7元,由合立公司负担。
在本院审理中,合立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起诉状、财务监理意见书、价格信息及计算书、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楚展公司非法取得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虚假;2、监控视频(书面整理)及其员工沈某、周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付款承诺书及承诺书系受胁迫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楚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合立公司的待证目的;2、视频中未发现楚展公司的人员,也未发现暴力行为。沈某、周某是合立公司员工,不构成证人证言。申伸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付款承诺书内容的虚假;对证据2中视频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沈某、周某系合立公司员工,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
二审中,楚展公司和申伸强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立公司出具的《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及《承诺书》上均由合立公司盖章确认。在审理中,合立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系受胁迫所为。对于合立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楚展公司未予认可,合立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合立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合立公司认为上述承诺书针对的对象为申伸强公司,且也不具有欠条性质。对此本院认为,申伸强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承诺书。且从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承诺书对应付给楚展公司的货款金额确定,并明确申伸强公司可从应付给合立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此外,对于张某,无论其是合立公司人员,还是申伸强公司人员,均不能否定楚展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948,725元钢材的事实。因此,本案系争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为楚展公司和合立公司,楚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合立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对于合立公司提出的模版价格离谱、楚展公司未主张利息等抗辩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性,本院不再作进一步的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7元,由上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天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