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诉于春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终4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116号3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施品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苗,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张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四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斌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华华,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春苗、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李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于春苗以与一审被告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一审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于春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于春苗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合计3,010元,由于春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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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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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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