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终4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116号3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施品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苗,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张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四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斌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华华,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春苗、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李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于春苗以与一审被告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一审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于春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于春苗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合计3,010元,由于春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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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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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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