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申801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楚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展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伸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立公司与楚展公司间并无买卖关系,系争货物并未实际交付。2.《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承诺书》系楚展公司胁迫合立公司工作人员作出,非合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合立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李华华与楚展公司实际控制人有其他借贷纠纷,故李华华与楚展公司串通以钢材款的形式还款。综上,合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合立公司与楚展公司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楚展公司向合立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交付系争货物且经相关人员签收系事实。其后,合立公司又出具《协议分包合同签订申请暨付款承诺书》及《承诺书》,其上均由合立公司盖章,系其对欠付楚展公司相关货款的确认。现合立公司认为上述文件系在楚展公司胁迫下签署,但又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故楚展公司有权向合立公司主张相应款项。至于合立公司在申诉审查阶段提交的公安机关的相关讯问笔录等,因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且上述笔录等并不能直接证明李华华与楚展公司串通诈骗合立公司钱财的事实。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合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傅伟芬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