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悦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隆悦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兴昌联运有限公司、上海振福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3民初21203号
原告:上海隆悦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平晓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昌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沈维仁。
被告:上海振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沈银峰。
原告上海隆悦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昌联运有限公司、上海振福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隆悦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隆悦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隆悦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