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881民初3555号
原告: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安平县万悦公司)诉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国能源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安平县万悦公司诉称:被告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中国能源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工程地点在神木市锦界工业园区。2019年11月份至2021年1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铁丝网、玻璃盖板、钢格板等货物。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对账,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对账单一份,明确涉案货物的开票金额为755024.35元,被告公司合计已经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555024.35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024.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安平县万悦公司与中国能源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共计16份,合同金额总计755024.35元,该16份合同中均对管辖地进行了约定,约定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由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法院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安平县万悦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一系列采购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能源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告中国能源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中国能源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所在地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