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北京联信通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79年出生,满族,北京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生。
被告:北京联信通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伟。
被告: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亭。
原告***与被告北京联信通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陕西国华锦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赵旭生和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冯小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6267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10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从2019年9月20日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国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国华公司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签订了《陕西国华锦界能源公司厂前区综合治理项目值班楼电路、门户及管道等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同日,金峰公司又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采购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金峰公司委托被告通达公司采购1030台电视机交付被告国华公司;二、金峰公司同意被告国华公司将相应货款直接支付给丙方,并在原合同结算时扣除相应金额。之后被告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国华公司亦向被告通达公司支付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通达公司向案外人金峰公司支付219056元后,仍下欠262672.29元。2018年8月20日,金峰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向通达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国华公司已经将款项2469483.6元支付给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通达公司代金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和冯震向通达公司转款2126104元,该款项用于电视采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华锦界公司辩称,涉案标的为1030台电视机采购事宜,被告国华公司在收到实际采购后,已支付全额款项,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变化以及带来的风险,由金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委托采购三方协议、发票、被告国华公司的结算审批单、国华公司的记账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及冯震向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金峰公司委托通达公司采购电视机的采购成本均由金峰公司垫资的事实,根据金峰公司庭审后向本院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金峰公司委托***及冯震向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给***的汇款记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孙伟与***之间的邮箱发送记录与第四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微信截屏,能够证明2018年8月20日,金峰公司将其对通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262672.29元的债权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且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华公司与金峰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陕西国华锦界能源公司厂前区综合治理项目值班楼电路、门户及管道等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后金峰公司委托被告通达公司采购《陕西国华锦界能源公司厂前区综合治理项目值班楼电路、门户及管道等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由金峰公司向国华公司提供的1030台电视机。对此,被告国华公司、金峰公司、通达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金峰公司委托通达公司采购1030台电视机交付给被告国华公司,并由被告通达公司直接开票给被告国华公司,金峰公司同意被告国华公司将相应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通达公司,并在陕西国华锦界能源公司厂前区综合治理项目值班楼电路、门户及管道等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时扣除金峰公司的相应款项。金峰公司委托原告与冯震向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支付了采购电视机所需价款1224000元。被告国华公司按照上述三方协议约定向通达公司支付了2291502.8元。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向原告及金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金峰公司262672.29元未支付。对此,金峰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峰公司对通达公司享受的上述262672.29元债权及其相应违约金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通过发送手机短信与彩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于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被告通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262672.29元。
本院认为,被告国华公司、金峰公司、通达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三方协议合法、有效。通达公司采购电视机所需款项由金峰公司委托原告与冯震支付给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被告国华公司将相应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通达公司,并在《陕西国华锦界能源公司厂前区综合治理项目值班楼电路、门户及管道等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时扣除金峰公司的相应金额,故金峰公司对被告通达公司享受债权,被告通达公司应当向金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被告通达公司向金峰公司与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262672.29元未向金峰公司支付,对此,金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峰公司对通达公司享受的上述262672.29元债权及其相应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原告就该债权转让向通达公司进行了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通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通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62672.29元。因金峰公司与通达公司未约定违约金相关条款,且未约定由通达公司向金峰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期限,故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通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国华公司按照委托采购三方协议约定向被告通达公司支付了价款,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国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京联信通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262672.2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北京联信通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