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8437号
原告:四川明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波,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戈,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凤凰中路**。
法定代表人:魏昌华,董事长。
原告四川明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诉被告方戈、第三人绵阳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金能能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涂小波,被告方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薇、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绵阳金能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方戈所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书》;2、判令方戈向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居间报酬50万元。事实与理由: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项目消防工程系由绵阳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2017年10月,方戈通过案外人田庆找到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称可以帮助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获得该工程项目。2017年10月15日,田庆以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直接与方戈签订了《工程居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方戈帮助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获取有关该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及招标文件,配合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协调整个投标(或磋商)过程中的运作及信息沟通,帮助四川明智安装公司逐步入围,直至最后中标,签订工程合同。如果成功,方戈配合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收取工程款,并按该工程项目结算金额(结算前以合同金额或暂定金额为准)的15%收取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居间报酬。以上协议签订后,因绵阳金能能源公司涉及国有股份,且系以公开招标方式发包,无需方戈协调。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串通招投标是违法行为并将涉嫌犯罪。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其后投标并与绵阳金能能源公司洽商施工合同时,方戈根本未向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提供影响中标及合同签订的任何重要信息。2017年10月25日,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中标并与绵阳金能能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方戈没有按约配合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收取工程款,却在2018年春节前,利用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工程款账户预留了方戈印章的条件,将绵阳金能能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扣留,导致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引起民工上访。迫于春节前必须解决民工工资的需要,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向方戈支付了居间报酬50万元。根据绵阳金能能源公司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计价办法为:按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记价定额》及同期发布的相关配套文件,编制综合单价下浮10%(其中:设备和未计价材料不作下浮)报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因此,该计价标准几乎同等于施工成本,如果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向方戈支付居间报酬15%,施工成本将明显不足,对施工质量将产生严重影响,并将直接导致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无法履行施工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系因重大误解而与方戈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书》,且该合同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属显失公平。为维护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方戈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约束双方。其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建立居间关系后,其在绵阳金能能源公司采取的招标方式的前提下,成功将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引荐给绵阳金能能源公司,最终促成了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与绵阳金能能源公司的合同签订。根据法律规定,从合同约定及履行后,方戈完成了居间义务,应当获取报酬。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所主张的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认识是错误的,在本案当中,四川明智安装公司非常清楚和方戈签订居间协议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在此之前是按照居间协议进行履行,起诉之前,也没有提出有误解。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是确认了方戈的居间行为:(1)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出具了确认书;(2)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在履行和绵阳金能能源公司的施工合同的同时将接受工程款的账户变更为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账户;(3)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在2018年2月份向方戈支付了50万元的居间费。因此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主张撤销合同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如果存在重大误解,在中标之后就应当知道这个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绵阳金能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5日,案外人田庆作为本案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协议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方戈(协议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居间协议书》,就合同双方关于本案绵阳金能能源公司产业园一期消防工程的居间服务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负责就该项目工程,引荐乙方参与投标,向乙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乙方与总包单位(或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一个或分期多个消防工程标段的承包合同。协议中载明“居间成功”是指乙方与总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就该工程项目的任一消防工程标段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二项甲方的责任和义务规定,甲方帮助乙方获取有关该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及有关招标文件,并积极配合乙方协调整个投标(或磋商)过程中的运作及信息沟通,尽最大努力帮助乙方逐步入围,直至最后中标,签订工程合同。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居间报酬,甲方向乙方提供对应项目金额的正规发票。此处有修改痕迹,加盖有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方的公章。乙方承诺就该项目在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单独开设账户,作为该项目款项收取的唯一账户,由甲乙双方共管并预留甲方印鉴。协议上甲乙双方处只有方戈与案外人田庆的签字。该协议共6页包含了《商务联系人授权委托书》及《项目款项管理承诺书》,同时该协议骑缝处加盖了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公章。
《商务联系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李春林(身份证号:5129241971××××××××)系四川明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兹授权田庆(身份证号:5101021968××××××××)为本公司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消防工程唯一商务联系人,具体负责本项目商务谈判、回款及合同签订,其中本项目事项不得转委托,且公司承诺不授权其他任何人参与该项目工程商务谈判、回款及合同签订。
《项目款项管理承诺书》载明:兹承诺该项目工程(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消防工程)除3%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转账、取现均须经方戈审核后方可执行,并且优先支付居间报酬。如果违背承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审核而转账或取现的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复利核算,特此承诺!承诺有效期自承诺之日起至结清全部居间报酬之日止。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公章。
2017年10月19日,绵阳金能能源公司向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就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项目消防工程标段中标,之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与绵阳金能能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关于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显示,开户,账号44×××80,启用日期2017年12月12日,该印鉴卡上加盖有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李春林个人印章及方戈的个人印章。
2018年2月6日绵阳金能能源公司向四川明智安装公司项目专用账户转入5200000元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方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支付费用伍拾万元正。
以上事实有《工程居间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与方戈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的可被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工程居间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主张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配合乙方协调整个投标(或磋商)过程中的运作及信息沟通,帮助乙方入围,直至最后中标,签订工程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但此描述属于居间合同的一般常规性约定,并不等同于串通投标方面的约定,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招投标过程中,方戈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因此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是否对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是否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属于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在民商事活动洽谈中所存在的风险与法律后果,居间费用的约定与整个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属于商务谈判的内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在合约签订前就应当自己对整个工程的预算与盈利形成认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民商事主体在从事交易的过程中应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同时,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戈在签订合约时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存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居间协议约定的服务成功条件已经达成,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已与绵阳金能能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居间服务已完成,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向方戈支付居间服务费用。
最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显示,2017年12月5日,在居间合同所涉项目中标签订合同之后,近两个月之久,双方仍然按照居间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说明方戈在促成案涉项目的中标过程中确实起到了作用,否则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不可能在中标后继续履行双方居间协议,相反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继续履行协议行为也证实其在签订《工程居间协议书》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受到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书》合法有效,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主张撤销协议并要求返还居间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明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四川明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米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