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辖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栋7楼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祥麟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金乐路2号浩旺机电新材料产业园B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明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祥麟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明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已列明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也与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相符,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承揽合同适用的管辖规定不同,故应当对本案的纠纷性质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经济特区科信高新技术开发公司诉珠海经济特区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函》(法函〔1995〕58号)指出:******;人民法院立案应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管辖的根据,而不能以实体审理后对合同性质的实体认定作为案件管辖的根据。”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先于实体审理,故对于合同纠纷,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基础,结合在案合同书等证据,以讼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形式特征确定管辖。一方面,祥麟公司以明智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据此,祥麟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加工合同等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案涉《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一期)轻质防火墙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轻质防火墙包工包料施工,属于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工程,且其中对工程概况、工程资料、工期、工程质量安全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等内容的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征。综上,本案属于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1)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施工合同》第九条的内容属于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故其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故应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施工合同》甲方为明智公司,其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即《施工合同》第九条中关于******;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协议指向的管辖法院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该管辖协议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本案应当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魏明
审判员*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