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波,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戈,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凤凰中路**。
法定代表人:魏昌华,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明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戈、原审第三人绵阳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金能能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8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84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戈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的实际签约人为田庆与方戈,虽然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在《工程居间协议书》上加盖骑缝章,但是该协议书的签署形式并不完整。在田庆以向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内部承包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由,致使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在《项目款项管理承诺书》落款处盖章,但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并未授权田庆以公司名义与方戈签订《工程居间协议书》,该《工程居间协议书》不是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工程居间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义务通过方戈、田庆之间的系列操作,最后演变为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系田庆的被代理主体承担责任,这属于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欺诈。根据田庆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所签《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收益标准,比对方戈《工程居间协议书》和田庆其后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发现方戈与田庆在《工程居间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和付款标准严重损害了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方戈与田庆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利益的行为。3.《工程居间协议书》的内容本身违法,且方戈并未为案涉工程招投标提供过任何实质性的帮助,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显失公平。4.以上可以看出,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原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会与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本案审理可能已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田庆,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方戈辩称,1.田庆是基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委托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书。在工程居间协议书第四条第5、6项有明显修改部分,修改内容明确了居间报酬、收款账户等,可见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对居间协议书相关内容均明确知晓,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授权委托书项目款项管理承诺函构成一整套文件,盖有四川明智安装公司骑缝章,以上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签订地点是其经营地点,且合同内容也是在该地点打印后签订,其法定代表人同时都在合同签订现场,不存在欺诈情形。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主张的其与田庆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其与田庆之间的相关约定,与方戈无关不能对抗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与方戈之间的合同约定。2.居间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居间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方戈在合同中的最终义务就是引荐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参与投标,向其提供关于该工程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意义合同,以上约定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3.从整个协议的签订过程程序来看,15%的比例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4.在建筑工程行业,居间协议书约定的15%的比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价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同期发布的配套文件编制综合单价下浮10%,并不等于施工方的施工成本或者利润率就是10%,同时该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对于设备和材料价款不做下浮。施工合同中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材料价格上涨的问题,理应尤其自身承担,与本案的居间合同无关,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不能以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应有其自身承担的市场风险进而认为前述居间协议显失公平。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居间费用的约定与整个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属于商务谈判的内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应当对整个工程的预算与盈利形成认识,理应自负盈亏、自担风险。6.双方一直都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履行,方戈提供了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中标,并后续洽谈防火墙价格事项,2017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显示,启用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该印鉴卡上加盖有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春林个人用章及方戈的个人用章。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认可方戈的居间行为。2018年2月11日,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支付居间费50万元,都表明其认可方戈已经履行居间义务。7.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主张撤销居间协议书的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2条第一款,在一审中其是以重大误解来主张撤销,本案签订合同时间是2017年10月,即使存在重大误解,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绵阳金能能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方戈所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书》;2.判令方戈向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居间报酬5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5日,案外人田庆作为本案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协议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方戈(协议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居间协议书》,就合同双方关于本案绵阳金能能源公司产业园一期消防工程的居间服务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负责就该项目工程,引荐乙方参与投标,向乙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乙方与总包单位(或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一个或分期多个消防工程标段的承包合同。协议中载明“居间成功”是指乙方与总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就该工程项目的任一消防工程标段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二项甲方的责任和义务规定,甲方帮助乙方获取有关该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及有关招标文件,并积极配合乙方协调整个投标(或磋商)过程中的运作及信息沟通,尽最大努力帮助乙方逐步入围,直至最后中标,签订工程合同。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居间报酬,甲方向乙方提供对应项目金额的正规发票。此处有修改痕迹,加盖有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方的公章。乙方承诺就该项目在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单独开设账户,作为该项目款项收取的唯一账户,由甲乙双方共管并预留甲方印鉴。协议上甲乙双方处只有方戈与案外人田庆的签字。该协议共6页包含了《商务联系人授权委托书》及《项目款项管理承诺书》,同时该协议骑缝处加盖了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公章。
《商务联系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李春林(身份证号:5129241971××××××××)系四川明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兹授权田庆(身份证号:5101021968××××××××)为本公司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消防工程唯一商务联系人,具体负责本项目商务谈判、回款及合同签订,其中本项目事项不得转委托,且公司承诺不授权其他任何人参与该项目工程商务谈判、回款及合同签订。
《项目款项管理承诺书》载明:兹承诺该项目工程(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消防工程)除3%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转账、取现均须经方戈审核后方可执行,并且优先支付居间报酬。如果违背承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审核而转账或取现的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复利核算,特此承诺!承诺有效期自承诺之日起至结清全部居间报酬之日止。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公章。
2017年10月19日,绵阳金能能源公司向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就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项目消防工程标段中标,之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与绵阳金能能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关于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显示,开户,账号44×××80,启用日期2017年12月12日,该印鉴卡上加盖有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李春林个人印章及方戈的个人印章。
2018年2月6日绵阳金能能源公司向四川明智安装公司项目专用账户转入5200000元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方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支付费用伍拾万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居间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主张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配合乙方协调整个投标(或磋商)过程中的运作及信息沟通,帮助乙方入围,直至最后中标,签订工程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但此描述属于居间合同的一般常规性约定,并不等同于串通投标方面的约定,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招投标过程中,方戈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因此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是否对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是否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属于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在民商事活动洽谈中所存在的风险与法律后果,居间费用的约定与整个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属于商务谈判的内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在合约签订前就应当自己对整个工程的预算与盈利形成认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民商事主体在从事交易的过程中应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同时,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戈在签订合约时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存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居间协议约定的服务成功条件已经达成,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已与绵阳金能能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居间服务已完成,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向方戈支付居间服务费用。
最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显示,2017年12月5日,在居间合同所涉项目中标签订合同之后,近两个月之久,双方仍然按照居间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说明方戈在促成案涉项目的中标过程中确实起到了作用,否则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不可能在中标后继续履行双方居间协议,相反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继续履行协议行为也证实其在签订《工程居间协议书》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受到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书》合法有效,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主张撤销协议并要求返还居间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四川明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1月2日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与田庆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田庆并非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员工,田庆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后,进一步取得了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信任,促使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同意按田庆与方戈事前所商定方式开设项目工程款专户,并在该专户中预留了方戈的印鉴。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实际收益仅有管理费2%,工程款收支由田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3000万元可获取的管理费收益仅有60万元。2.2017年11月20日田庆出具的100万元领条、2017年11月22日田庆出具的50万元借条、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田庆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后,田庆因没有资金无法施工,先后以项目配合费和借款名义,向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借支150万元。3.2018年9月19日田庆与法定代表人为方戈的四川天拓众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方戈与田庆本身就是利益共同体成员,双方具有密切合作。4.(2018)川0108民初934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因田庆在《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实际施工,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已就田庆所套取的150万元工程款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返还之诉。5.绵阳金能能源公司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对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与应诉通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绵阳金能能源公司在(2018)川0108民初93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就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和施工情况作出说明,即案涉工程系依法招标确定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中标,并由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组织进行的施工,方戈及案外人田庆均未提供任何实质性帮助。6.绵阳金能能源公司、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拟证明绵阳金能能源公司的股东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持股100%的国有独资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系政府主导的国有投资项目,绵阳金能能源公司的情况说明属实,方戈不可能对国有投资工程的招投标项目中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中标发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7.《项目合同协议书》、田庆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30万收条,拟证明田庆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并未实际施工,将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收益,为控制案涉工程,田庆采用邀约社会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到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滋事,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林殴打的手段,并由方戈与田庆配合故意不对绵阳金能能源公司已于2018年2月6日拨入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专户的工程款520万元盖章支取,致使绵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无法动用该专户的资金,导致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无法在春节前支付民工班组工资,引起民工上访和闹事,以此迫使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不得不于2018年2月9日与田庆重新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书》,废止2017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并约定田庆按照施工合同价款的10%向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收取居间报酬。该协议签订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田庆支付30万元居间报酬,2018年2月12日向方戈支付居间报酬50万元。至此,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方可动用该专户内的520万元资金用于向四家劳务班组付款。8.《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情况说明》2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票据、李春林询问笔录2份、刘远志询问笔录2份、梁勇、彭顺富、田庆、李文川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田庆于2018年1月26日以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材料采购价格过高为由伙同刘远志、梁勇、彭顺富、颜琦等4名社会人员到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滋事。其中,刘远志曾因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两次被判刑。田庆等人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进行了殴打。该事件经武侯区公安分局工业园派出所出警及调查处理,其后对梁勇罚款500元、对刘远志行政拘留3日。2018年2月8日,刘远志拘留期满释放。因此,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系由田庆与方戈于2017年10月15日提前预设后,采取多种手段,进一步迫使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进入圈套,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工程款的目的,方戈、田庆确有相互串通并欺诈、胁迫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认可其所签合同或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
方戈质证认为:1.《内部承包协议书》上显示的时间是在2017年11月2日,即在一审审理前已形成而不属新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书》是由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自行签章出具的,但是在证明目的上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又否定田庆是自己的员工,那么出具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与证明目的本身就存在矛盾。而田庆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之间对于案涉工程是否是内部承包与方戈在本案当中起的居间作用以及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诉讼请求之间不具关联性。并且根据新证据民事起诉书,田庆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已进行废止而被《项目合作协议书》所取代,那么对《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也证明了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与田庆对本案的消防工程明知,不存在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不知情。2.方戈对于田庆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2018)川0108民初9343号案件具体审理情况并不清楚,且对田庆所出具的领条是否真实存在疑问,故对于领条和借条的真实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于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显示的是李春林个人账户所支出金额,交易对方的信息并未显示,即使转账给了田庆,也不排除是李春林和田庆本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唯一的锁定就是本案的工程交易往来,故对银行取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劳动合同书》真实,但其上显示的劳动期限是2018年9月到2019年9月,与田庆参与案涉工程的时间不吻合,不管田庆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是什么关系或者和方戈是什么关系,该证据不能够达到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证明目的。4.对于民事起诉状、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民事起诉状载明的事实、理由部分与方戈提供的居间义务以及方戈提供的居间法律事实没有关联性,起诉状上也证明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废止。5.对绵阳金能能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不清楚该证据是否是在成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复制,故对于其真实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确为绵阳金能能源公司出具,那么该证据也表明了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要证明的方戈与田庆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挂靠关系的证明主张存在矛盾。6.对于绵阳金能能源公司以及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两份企业信息报告能证明这两个公司的主体信息,但不能证明在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取得消防工程当中方戈没有进行居间服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绵阳金能能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股东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的比例只有7.4%,并不是国有控股公司,而且即使发包方是国有控股有限公司,法律并不禁止相关的居间服务。7.《项目合作协议书》显示为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与田庆所签,是否为田庆本人所签署需核实,且其签订时间是2018年2月9日,即在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李春林报案之后签订的该协议,他们之间的纠纷其实是在这个过程中自己友好协商,在《项目合作协议书》最后一页明确双方友好协商,并不存在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所认为的相关胁迫或者欺诈情形。对30万收条的真实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条上显示是田庆收到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现金30万,该30万现金的性质及是否跟本案的消防工程有关联性需要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进一步进行证明。8.对《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以及2位民警出示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以上证据显示了田庆本人与李春林之间发生的个人纠纷,不能证明田庆和方戈进行了恶意串通来迫使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进入圈套,且以上证据充分显示在2018年1月26日田庆等人带合伙人到李春林处进行沟通协商是因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材料价格虚高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所述需李春林向田庆付款后田庆才解冻共管账户;对于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住院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证明目的一方面是在证明田庆是挂靠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田庆和方戈是在进行恶意串通、欺诈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但不管是挂靠还是欺诈,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利益都没有受损,所以不存在欺诈,一方面又在证明工程不是因方戈的居间合同,一方面证明田庆是挂靠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且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只是在收管理费,故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观点存在自相矛盾。
绵阳金能能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内部承包协议书》;2017年11月20日田庆出具的100万元领条、2017年11月22日田庆出具的50万元借条、银行取款凭证;2018年9月19日田庆与法定代表人为方戈的四川天拓众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8)川0108民初934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绵阳金能能源公司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对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与应诉通知的情况说明》;绵阳金能能源公司、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项目合同协议书》、田庆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30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情况说明》2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票据、李春林询问笔录2份、刘远志询问笔录2份、梁勇、彭顺富、田庆、李文川询问笔录4份,不能达到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补充:《工程居间协议书》落款处仅系方戈与田庆的签字,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未加盖公章。同时其附件《商务联系人授权委托书》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也未签字盖章。本院认证如下: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陈述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将520万从共管账户打入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尾号为2808账户,同日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尾号为2808账户向四川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鑫盛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明智公司是否为《工程居间协议书》相对方,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是否因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而无效,若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有效,是否因构成欺诈或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一、明智公司是否为《工程居间协议书》相对方。在《工程居间协议书》第四条第5、6项修改内容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包括了居间报酬、收款账户等,且有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加盖公章,并且,包含《商务联系人授权委托书》、《项目款项管理承诺书》在内的《工程居间协议书》盖有四川明智安装公司骑缝章,《项目款项管理承诺书》加盖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公章,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章为事后所盖,即使事后所盖,也构成追认。且2017年12月5日开立共管账户,其上有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春林的名章、方戈的名章。且四川明智安装公司2018年2月12日付了方戈50万元居间报酬,故一审判决认为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而无效。
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第四条违反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报价评审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第四款、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本院认为,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报价评审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故应由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认为方戈与田庆恶意串通损害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戈与田庆恶意串通,故应由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在本案中指田庆、方戈;虚假的意思表示指《工程居间协议书》的乙方是四川明智安装公司;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基于2017年11月2日田庆、明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仅收取田庆2%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田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那么《工程居间协议书》约定的居间报酬应由田庆向方戈支付。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盖章人员先盖了骑缝章和在修改部分盖章,由于落款处及授权委托书需李春林签字而李春林不同意,且因田庆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第12款约定承包工程款需进入共管账户,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考虑到方便田庆开展工作故在《项目款项管理承诺书》盖章。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包含《商务联系人授权委托书》、《项目款项管理承诺书》在内的《工程居间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内部承包合同》之前,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盖章时间晚于《工程居间协议书》签订时间,即便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所称该事实属实,根据其陈述,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在《项目款项管理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盖章时间在《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之后,而《项目款项管理承诺书》载明“兹承诺......并且优先支付居间报酬”,说明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亦认可方戈的居间服务而承诺向方戈支付居间报酬,因此《工程居间协议书》的乙方是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乃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工程款由田庆独立核算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居间费应由田庆支付的结论。故本院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是否因构成欺诈或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关于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是否因构成欺诈而可撤销。四川明智安装公司认为田庆与方戈串通共同欺诈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具体是基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田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导致给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形成误导,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按照田庆的要求开具与方戈的共管账户,并且预留方戈银行印鉴,然后田庆向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以借支等名义套取了150万工程款,但田庆却不实际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而是私下以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方戈签订了《工程居间协议书》且在其中约定向方戈支付高达工程总价款15%的居间报酬,并且田庆在《工程居间协议书》第五条及《商务联系人授权委托书》为田庆预留相关权利,致使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无法单方动用工程款,在2018年春节前无法支付民工工资,迫使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向方戈支付居间报酬50万元,以此为由将田庆向方戈的支付义务转嫁给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田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不能据此推导出田庆有向方戈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并且520万从共管账户转给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再由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向四川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鑫盛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均在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向方戈支付50万元居间报酬之前,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戈与田庆串通共同欺诈,故本院对四川明智安装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因构成欺诈而可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一审判决已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案涉《工程居间协议书》乃四川明智安装公司与方戈签订,田庆作为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四川明智安装公司承担,故本案无须追加田庆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所述,四川明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明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