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李某1等与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455号
原告:**,女,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李某1,女,2010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李某1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2,男,2016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李某2的母亲。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系云南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KJ06X88。
法定代表人:莫水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祥、晏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文生,男,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第三人:李华翠,女,194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文生、李华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及**,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祥、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文生、李华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李海俊生前系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李海俊于2019年12月1日上午9时在由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排出差工作地:江西抚州市江西绿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过程中突然感觉腹痛难忍,随即送入抚州市第五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竭力治疗抢救。于2019年12月3日6时12分抢救无效死亡。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4月26日云南省城镇职工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单位拨付单已经将李海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亲属供养费一起拨付到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丧葬费33408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担心原告拿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以后来纠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谈,同时多次与公婆沟通均无果,也向人民警察、仲裁院等相关部门求助。所以要求向法院起诉。3、亲属供养待遇金14000元按季度已经按月支付发放给原告。(李海俊女儿李某1每月领取875元、李海俊儿子李某2每月领取875元、李海俊母亲李华翠每月领取875元、李海俊父亲李文生每月领取875元。李海俊的子女一直供养到大学毕业,李海俊父母一直供养到老死)。所以已按月发放的亲属供养费用不再做起诉。在原告**丈夫李海俊去世以后,面对巨大的生活变故原告**心理负担沉重、承担了单独抚养教育两个年幼的孩子。同时还需要偿还李海俊生前留下的巨额银行负债,李海俊死亡后至今还未下葬,现李海俊的骨灰还在存放在嵩明县长松园公墓馆,原告**一直承担着李海俊的善后工作和费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35385元(42359元×20×75%);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40125元(6687.5元×6);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于2020年4月27日收到马龙县社会保险局给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33408元。对一次性抚恤金14000元双方没有争议,答辩人已经支付到8月份了,9月份后,由马龙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到原告及第三人账户上了。答辩人于2020年3月与原告**及第三人李文生协商,要求他们协商出一个分配方案,但未协商一致。对丧葬费33408元,不清楚原告怎么计算的,但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因原告**与第三人李文生对死者张海俊安葬地点及应该支付给谁产生争议,故答辩人就未支付该笔款项给原告及第三人。
第三人李文生、李华翠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到江西等地调取死者李海俊生前在机场、派出所及江西相关医院等部门的录音录像,查明李海俊的死亡原因,追究原告**盗抢李海俊遗体火化、毁灭证据等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原告**、李某1、李某2的《民事诉状》纯属伪造、弄虚作假,答辩人不认可,并申请人民法院指派天外天两名律师为答辩人出庭诉讼。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信息,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李海俊于2020年1月17日认定工伤死亡;
四、证明原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李海俊亲属关系证明;
五、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海俊自2018年10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系被告公司员工;
六、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不予仲裁书的情况;
七、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欲证明报警处理情况;
八、云南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单位拨付单,欲证明马龙县社保局拨付一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抚恤金。
经质证,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簿复印件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7份、收到曲靖马龙社保中心费用复印件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6份,欲证明被告收到了马龙县社保局的费用合计963953.6元,包含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及丧葬费33408元;
二、关于预借生活费的申请书原件1份、银行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自2020年3月份开始有借支,一共借支55355元。
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件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
四、情况说明原件1份、收条原件3份,支付给**及李某1、李某2、李文生、李华翠抚恤金(全部是26250元)和李海俊的死亡退保金(30852.14元),一共合计:57102.14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交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于2020年8月10日转款7350元,该证据重复提交;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对支付死亡退保金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只是代为支付。对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原告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李海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1、李某2系**与李海俊婚生子女,均未成年。第三人李文生、李华翠婚后共生育李海俊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李海俊自2018年10月入职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售后服务专员职务。2019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李海俊在江西省抚州市“江西绿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过程中突发疾病,随即送入医院治疗抢救,于2019年12月3日6时1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17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李海俊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李海俊因工伤死亡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丧葬费补助金为33408元等,上述费用已由曲靖市马龙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给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管待支付给死者家属,因为原告和第三人对分配方案发生争议,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要求分割共有物时可以请求分割。赔偿权利人是指死者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故本案原告**、李某1、李某2及第三人李文生、李华翠为李海俊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对本案所涉的死亡赔偿金等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死者李海俊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补偿,具有财产性质,但不能等同于遗产,分割时可参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各死者亲属间的需抚养年限、经济状况、生活教育状况及与死者生前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本案中,考虑原告李某1、李某2系未成年,第三人李文生、李华翠尚有其他负有赡养责任的子女可以提供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死者李海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酌情认定原告**享有15%,即人民币117753元,李某1享有22%,即人民币172704.4元,李某2享有28%,即人民币219805.6元,第三人李文生、李华翠共同享有35%,即人民币274757元较为适宜。因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由被告代为管理,故由被告按前述金额进行支付。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5355元,原告也同意该款可从自己应得的费用中予以扣减,故本院予以扣减,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8元(117753元-55355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为曲靖市马龙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拨付给被告保管的丧葬费补助金为33408元,该费用应为办理李海俊安葬事宜的费用,且死者李海俊至今为止未进行安葬,原告**与第三人李文生、李华翠对李海俊安葬事宜至今未能达成共识,所以该丧葬费补助金本院不予分割,可先由原告**代为保管,待李海俊安葬事宜处理后,再由实际权利人主张。诉讼中,对第三人李文生、李华翠诉辩主张,本院认为,该请求均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8元,支付丧葬费补助金为33408元给原告**代为保管;
二、由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1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72704.4元;
三、由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9805.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555元,减半收取5277.5元,由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并履行期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美玲
false